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3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博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8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博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又腳踏自行車為慢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亦訂有明文。查被告為具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且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足見被告之騎車行為確有過失。又告訴人 康素蘭 因本案車禍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迄今未賠償完畢,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91號被告邱博文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居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B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博文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6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一路與旺盛街口,欲左轉旺盛街行駛時,適有康素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邱博文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旺盛街行駛,康素蘭見狀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手肘、手部及膝部挫傷、右側肩部及大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康素蘭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康素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博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腳踏車經過案發路口,見到對方騎車在遠處滑倒之事實。2告訴人康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1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4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