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0號抗告人 王冠勤 相對人保證責任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本條。又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利用,法院於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判例(例如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依職權逕為准駁之裁定,毋庸另為明文,一併敘明」。足見該規定之目的僅在於就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就其形式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已,法院仍應參照現有相關法律及判例為准駁之裁定,不得就債權存否之實體為審究。又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等實體上爭執,即無權予以審究。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 楊美人 於民國100年9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12月29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0年9月1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下稱系爭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楊美人於111年6月29日向相對人借用2,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楊美人於111年10月7日死亡,致相對人無法辦理換單續貸,已屬本金逾期放款,應全部清償,抗告人及 王冠翔 、 王品薇 為楊美人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因繼承取得抵押物所有權,又相對人屆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於112年7月26日以112雄院國非長112年度司拍字第86號函告抗告人於7日內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表示意見(下稱系爭函文),然系爭函文於112年8月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依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於112年8月9日已寄送民事陳述意見狀至原審,尚未逾越系爭通知命表示意見期間,然原裁定於112年8月8日即已作成,未使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有陳述意見機會,亦未斟酌抗告人之陳述意見,與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不符應予廢棄。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楊美人未依約清償其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本院司法事務官已於112年7月26日以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意旨。抗告意旨雖稱其依系爭函文遵期陳述意見,原裁定未及審酌其陳述之意見等語,惟因抗告人陳述意見無非辯稱於陳報被繼承人債權人債權期間相對人不得對包含抗告人在內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相對人債權不包含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核屬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抗辯,本非拍賣抵押物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則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此部分意見,亦未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意旨,亦對裁定結果無影響。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黃姿育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添具繕本1件。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一:不動產標示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三民大港3440-159820分之1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建物門牌113363大港段3440-1地號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一層:92.19合計:92.19全部延吉街63巷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