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清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清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清標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康定路與鎮東一街口時,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交通分隊之員警 楊政諺 向前攔查,因恐前晚酒意未退,遂心虛拒檢騎車加速逃逸,楊政諺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鳴警笛追緝於後。嗣趙清標騎車逃逸駛至高雄市前鎮區興陽街時,見楊政諺騎乘上開警用機車亦轉入興陽街而自其對面駛來,明知楊政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已預見因楊政諺自其正對面駛近,若仍強行駕車前行或欲從旁空隙穿越,將有碰撞上開警用機車進而妨害楊政諺執行公務及損壞該警用機車之高度可能,竟為求順利脫免攔檢,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1處,不顧楊政諺喝令停車受檢,未減速停車而逕騎乘上開機車向前行駛,欲強行從旁穿越楊政諺,因而與正對面駛來之楊政諺發生擦撞,致楊政諺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右足踝拉傷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政諺執行職務,並造成上開警用機車之右剎車把手、前車輪損壞而喪失部分效用。嗣趙清標經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趙清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30-31、59-60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76-77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楊政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院卷第61-7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籍資訊系統之車輛詳細資料、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警用機車維修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7、9、25-27頁,偵卷第27-29頁,院卷第60-61、81-8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又所謂損壞係指使物品因損壞而喪失其一部或全部效用者而言,從而物之全部效用因損壞而喪失者固屬之,如僅受部分損壞而喪失部分效用者,亦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至該條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㈡查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為逃避攔檢,不顧極有可能
與自對向駛來、喝令被告停車受檢之員警楊政諺發生碰撞,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強行駕車前行而欲從旁穿越楊政諺,致擦撞楊政諺所騎乘之上開警用機車,楊政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顯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且已妨害員警職務之執行,亦造成上開警用機車之右剎車把手、前車輪損壞而喪失部分效用,揆諸前揭意旨,已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以一駕車強行通過擦撞警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脫免交通攔檢,於員
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員警施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公務順利執行,亦影響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且造成員警楊政諺受有上開傷勢,並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上開警用機車損壞,致公務機關尚須耗費公帑維修,均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7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黃鳳岐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