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慈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梁慈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梁慈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另案判決確定,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可預見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收取包裹,該包裹內容物極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且收取、轉交此等裝有贓款之包裹,將使他人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 陳佳歆 」、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者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梁慈萍主觀上對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方式有所認識),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某時假冒警方名義撥打電話予 李南軒 ,向其佯稱:有詐欺案件與其相關,但只要繳交押金即不會被關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南軒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1日自其金融帳戶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後,依指示於111年12月5日13時23分前之某時將上開現金以月曆紙包妥,放置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架,梁慈萍遂於111年12月5日13時23分許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取裝有上開現金之包裹,隨即在附近騎樓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指派之人,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並因而獲得2,300元之報酬。嗣經李南軒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南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慈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警卷第1-5頁,偵卷第23-25頁,院卷第37-38、5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南軒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7頁),並有告訴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號起訴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判決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9-22頁,偵卷第15-18頁,院卷第11-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佳歆」、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者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有所自白,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包裹內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亦就所涉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鞠躬致歉(院卷第57頁),犯後態度非差;併考量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有共識,故被告迄未能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查(院卷第63頁),又依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其尚非居於具指揮監督權力之犯罪核心地位,兼衡被告所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數額非少、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已經認錯了,其餘的就交給法院處理」之意見(院卷第57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身體狀況(院卷第5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報酬2,300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第24頁,院卷第3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經被告掩飾、隱匿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既經被告悉數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此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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