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
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23時前某許」更正為「22時30分許」、第7行補充更正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第10行補充更正為「戴○則另萌傷害之犯意」、第12至13行補充「…5-8公分、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戴○與朱○○至翌日(即111年6月10日)0時22分許始釋放黃○○,共計剝奪黃○○之行動自由達1小時22分,嗣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戴○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將符合「對被害人施以凌虐」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論以較重之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戴○。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戴○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朱○○所為,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被告戴○、朱○○(下合稱被告2人)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戴○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僅因債務糾紛心生不滿,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被告2人竟率爾剝奪告訴人黃○○行動自由,被告戴○則另率爾傷害告訴人,顯屬非是;又被告2人迄今未賠償分文,所為實非可取。復參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告訴人遭受剝奪行動自由所生之危害,及被告2人各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戴○所犯上開2罪、被告朱○○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戴○所犯2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未扣案之手銬1副,雖為被告戴○持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工具,然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戴○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60號被告戴○(年籍資料詳卷)
朱○○(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戴○與黃○○有債務糾紛,雙方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9日23時前某許,約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墨手刺青館」內談判,黃○○與年籍均不詳的友人孫○○共同前往該處,戴○則與朱○○、羅○○、蘇○○在該處等待;黃○○與年籍均不詳的友人孫○○到達後,雙方於談論債務過程中,因認知不同而口角衝突。戴○與朱○○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地點,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朱○○指使戴○拉下該處鐵門,戴○拉下該處鐵門後,則將預先準備之手銬,上銬黃○○之左手,以此強暴方式不讓黃○○離開現場,而剝奪黃○○之行動自由;戴○則另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致使黃○○受有頭部、顏面鈍傷、顱內出血、左眼眶骨骨折、左眼眶多處撕裂傷共約5-8公分之多處等傷害。嗣經黃○○至高雄醫學院急診,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朱○○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開2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朱○○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戴○、朱○○就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戴○於上開時地毆打其頭部,涉犯刑法殺人未遂罪嫌乙節,業經被告戴○否認在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此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之主觀事實,必須由所呈現之外在客觀事實判斷,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經查:被告戴○與告訴人黃○○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係因為告訴人黃○○與被告戴○之金錢糾紛,彼此間並無有何致人於死地之仇恨或動機,且參酌告訴人黃○○受有傷勢狀態及後續診治狀況,亦無法推得被告戴○主觀上有何殺人犯意。綜上,本件當無從遽以告訴人黃○○片面指訴,對被告戴○驟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自應認被告戴○殺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該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檢察官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