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82號原告 朱淑美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被告 李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取得、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以不詳之方式交予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5月27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伊聯繫,佯稱:可參與投資,若賺錢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7日11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是伊自得請求被告就此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
誤,於前述時間將150萬元匯入被告申辦、使用之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結果(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59號卷〈下稱偵卷㈠〉第31頁)、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偵卷㈠第33至4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㈠第85頁)、臉書對話紀錄(見偵卷㈠第87頁)、LINE通訊對話截圖(見偵卷㈠第88至90頁)、安全保險單(見偵卷㈠第90頁)附於被告遭追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5號(下稱系爭刑案)卷宗可查,且經被告於系爭刑案自承系爭帳戶為其申設、使用在卷(見偵卷㈠第10頁、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94號卷〈下稱偵卷㈡〉第31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卷〈下稱金訴字卷〉㈡第24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系爭刑案中雖辯稱其是因於110年5月19日前往國泰世
華銀行變更系爭帳戶印鑑章,返家途中不慎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遺失,又因其都將帳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一張紙上,夾在存摺中,因此一同遺失,且其於遺失後馬上回頭尋找,但沒有找到,約1、2天後前往存款時方想起遺失前開物品,至警察局詢問後始知悉系爭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云云。惟:
⒈觀諸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偵卷㈠第33至49頁),系
爭帳戶於110年5月19日經陸續提領2萬元、2,000元、500元後,餘額為14元,嗣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於110年5月21日匯入401元後,經於同年月24日提領完畢,又經於同日以提款機存入200元後,於同日轉匯一空,被告復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承系爭帳戶於帳戶資料遺失前都為其自己使用,富邦公司匯入之400元為其提領等語(見金訴字卷㈡第249頁),則原告辯稱系爭帳戶資料是於110年5月19日遺失一事,顯非屬實。又被告既專程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變更系爭帳戶印鑑,顯是有使用系爭帳戶之需要,方前往變更印鑑,卻於發現遺失之後,遲至原告受騙之110年5月27日,仍未辦理掛失,以便後續使用,復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為「153261」,且該密碼為其國中即時通之帳號密碼,因為一直記得,因此作為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卷㈡第31至32頁),則其既使用自己所得熟記之密碼為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顯無為防免遺忘而記載於紙上並將該紙張夾於存摺內之必要,是其上開所辯亦與常情有違。再佐諸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確保可以取得詐騙所得金額,應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以免騙得之款項匯入帳戶後,該帳戶遭他人掛失、變更密碼或擅自領取款項,致自己犯罪所得化為烏有,是若非被告自己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其成員可以確保得取得該帳戶內款項,其成員斷不至於使用該帳戶作為騙取原告金錢之工具,故而,足認應是被告自己將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個人專屬性,
邇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乃多所報導,且公司行號或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並非難事,若非因從事不法而欲躲避查緝,實無向欠缺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借用帳戶之理,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正當理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應得以預見可能係為供作犯罪使用,而被告為00年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證物存置袋),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業已成年,於系爭刑案中自承國中畢業,19歲即出社會工作,曾任加油站員工、工地臨時工、油漆工、白牌計程車司機等工作(見金訴字卷㈡第143至144頁),足見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年幼無知之人,其自能預見對方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將供不法用途,卻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自有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乃有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且具有幫助其等詐欺原告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於系爭刑案之辯稱,尚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乃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因
而陷於錯誤,交付150萬元,致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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