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673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被   告  李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對訴外人 王思喬 (原名 王玉雯 )於民國99年7月13日所成立
金額新臺幣(下同)94萬5,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
爭債權)不存在,係因被告對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82
3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影響原告得否強制執行王思喬對
被告之租金債權,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王思喬因積欠原告消費性貸款,經原告
向本院起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823號判決勝訴確
定在案,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執行王思喬坐落桃園縣平鎮市○
○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
○○弄20衖22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然於本院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13823號執行時,經被告陳報對系爭不動
產有租賃契約,原告旋即聲請本院追加執行被告應給付王思
喬之租金,並經本院100年5月10日以桃院永100司執宇字
第13823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向王思喬清償後,因被告聲
明異議,主張對王思喬有系爭債權存在,然原告對系爭債權
存在與否有爭執。蓋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須交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始生效力;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多
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票據並非借款憑證。再本件
為消極確認之訴,且債權存在之事實乃積極事實,自應由被
告就借款交付之事實為舉證。而系爭債權借款高達90幾萬元
,以現金交付不符合經驗法則;且若真有系爭債權存在,被
告為何還繳納押租金5萬元及100年元月份之租金1萬元?
是被告所提之借據等證據顯然是為避免原告收取租金才作的
,是原告否認被告所提之本票及借據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
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王思喬確有系爭債權存在,借貸時間約在
99年初,被告係以現金分次交付借款與王思喬,是先借貸後
才寫借據。而被告之所以會給付押租金5萬元及100年元月
份之租金1萬元給王思喬,是因為之前房子還沒有過戶,貸
款還沒有繳清,為幫忙王思喬才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訴外人王思喬因積欠原告消費性貸款,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
字第823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執行王思
喬之系爭不動產,然於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823號執
行時,經被告陳報對系爭不動產有租賃契約,原告即聲請本
院追加執行被告應給付王思喬之租金,並經本院100年5月
10日以桃院永100司執宇字第13823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
向王思喬清償後,因被告聲明異議主張對王思喬有系爭債權
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823號簡易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本票影本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823號
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係被告
為逃避執行而偽作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經
查:被告就系爭債權之存在,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
據與本票為證,且由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庭呈借據與本票原
本,經本院核對無誤,是被告之抗辯堪信為真。而原告雖主
張系爭債權係虛偽,並否認被告所提本票及借據之形式及實
質真正,惟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空言主張系爭債權係虛偽,自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
告對王思喬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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