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4號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張政達
被   告  黃佳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5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街與埔新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 楊逸嘉 駕駛訴
外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應付修復費
用計為: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5,367元、零件17萬5,
354元,合計19萬零721元,並已依約理賠完畢。為此,爰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零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其已與楊逸嘉達成和解,
原告應不得再對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並支出修復費用19萬
零72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就本件交通事故,已與楊逸
嘉達成和解云云。然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固定有明
文,惟和解契約乃債權契約,僅有拘束和解契約當事人之效
力,並無對世之效力,亦即無從拘束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
又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調解書所載,當事人為楊逸嘉與被
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和新公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楊逸嘉係以個人名義與被告和解,未出具委任狀或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語,亦足認和新公司事前未授權楊逸嘉
就系爭車輛毀損部分與被告和解,事後亦未同意,揆諸前揭
說明,該和解契約僅得用以拘束楊逸嘉與被告間,並不及於
其他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而系爭車輛既為和新公司所有,
原告依法取得和新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被告以其已與楊逸嘉達成和解為由,拒絕賠償損害,
顯不足採。
四、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依照目前現行交○○○區○○○道與幹線道係以
路口有無號誌或「停」、「讓」標誌加以區分,該肇事地點
路口並無號誌或停讓標誌,亦即楊逸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之
路段與被告駕駛A車行駛之路段並無支線道或幹○道○區○
○○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自應回歸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
方車先行之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有支線道未讓幹
線道之過失,並不足採。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本件被告駕駛A車為右方車,楊逸嘉駕駛系爭車輛為左方
車,揆諸上開規定,楊逸嘉駕駛系爭車輛應禮讓被告A車先
行,是本件路權應歸被告,楊逸嘉未禮讓被告先行,自有過
失。再觀之系爭車輛與A車撞擊點,係楊逸嘉駕駛系爭車輛
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A車左後車門處,此有車損照片在卷可
參,可知被告與楊逸嘉發生撞擊時,被告駕駛A車直行已幾
乎通過中正三街與埔新街交岔路口,是當時被告係駕駛A車
已通過該路口之際,而遭楊逸嘉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致發生
事故,是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導因於楊逸嘉之過失甚
明。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
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從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非可歸
責於被告,被告對系爭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即原告被保險人
和新公司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對被告為請求。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零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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