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茂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行中關於「張茂全志
明知」部分應更正為「張茂全明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規定,以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
度規定,亦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綜合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
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張茂全前曾
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案件,經本院於
96年8月10日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嗣經減刑為罰金新
臺幣30,000元確定,並於96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
罪。復審酌被告仍不能約束自我而再三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
及目的、其經抽血後檢驗測得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85毫克而駕車之行為、對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所生之嚴
重危險性、因而肇事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欣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