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10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林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1023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晋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壹仟伍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叁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9年4月17日與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合併,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為存續公司,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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