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李偉夙
被 告 鍾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本票1紙(如附表所示,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520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既
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並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於法有據,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已
獲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2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兩造
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亦未曾自被告取得任何金錢借貸。系
爭本票之簽發係由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女友 陳媛婷 藉口其曾
因兩人之前相處期間之開支,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要求原告替其償還,原告雖不同意,但陳媛婷多次前
往原告住處,並前往幼稚園將原告之子帶走,使原告及原告
之子產生莫大恐懼,原告在陳媛婷強迫下始簽發票面金額共
計15萬元之本票。然原告於開立系爭本票時曾與陳媛婷說過
,對於之前與陳媛婷相處期間之開支,原告基於情義僅承諾
支付陳媛婷7萬元,其他部分應是陳媛婷自己向被告借錢而
拿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給原告,原告未曾自被告處取得任
何金錢,自毋需支付票款,為保原告權益,自有必要訴請確
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原告是從98年11月
開始陸續借的,被告透過陳媛婷將借款交付原告,之前原告
都有按時還款,還款後被告再把原告所開立之本票透過陳媛
婷還給原告。系爭本票是原告還沒清償之部分,經被告提示
後,原告仍拒不清償,為此方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准強制
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205號裁定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係被迫簽發,且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替陳媛婷還債,
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係受陳媛婷脅迫而簽發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
由原告就其受被告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既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二)又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為被告之事實,有系爭本票之影本在
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
、後手關係,應無疑義。而原告係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被告則抗辯係因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等語。
惟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
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
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
,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334號判例以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最
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
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
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
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
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
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
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
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若係
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
前揭二則判例要旨,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自應由
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
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屬附理
由之否認,亦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本件原
告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自始主張係因賭債而簽發,則
參諸前開判例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由票
據債務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參照86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被告則主張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依上述說明,兩造對於票據原因
關係為何,主張並不一致,尚無從適用前述最高法院民事
庭會議決議而認應由執票人舉證證明借款已交付。是本件
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係「無原因關係」而簽發乙節,負舉
證責任。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就系爭本票確無原因關係存
在,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205號民事
裁定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
,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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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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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NO527110│1萬元│100.7.25│100.10.10│鍾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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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