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退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
原告丙○○
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確認退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退還路地溢收價金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三千二百十三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查丁○○為原告丙○○之父、甲○○之祖父,丁○○原住高雄市三民區建興三巷八之二號,在六十七年間因高雄市第十一期市地重劃公共設施開闢道路所需,前開房屋遭拆除,故取得拆除戶之資格,在七十年間由原告丙○○向被告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四、二四-一地號(重測前○○○區○○○段○○○○○○號)、權利範圍一○七六六分之二九,及其上建物同段五八五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之 衛武 社區國民住宅房地一棟,嗣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復移轉登記至原告甲○○之名下,惟原告丙○○在購買前揭國宅房地時,當時之高雄市長 王玉雲 ,於核定出售價格時,為減輕承購戶之負擔,曾批示「所有路地應予扣除」即該國宅內之巷道用地不予計價,但被告出售前開房地時,卻未將○○○區○道路用地扣除,且嗣後歷任市長皆承諾依照前市長王玉雲之原則,命令主辦單位退還出售澄清路三三巷路地之價金,惟主辦單位始終不認錯,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函復:被告並無溢收地價情事,且須循都市計畫程序將該用地變更為道路用地後再由用地單位辦理徵收外並無其他可行方案等語,惟路地價金之退還,既經前市長王玉雲批示,且歷任市長亦同意在案,路地價金退還,依法應由被告作業,豈可推卸拖延欺民;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不以明知其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僅於受領人為善意時以現存利益為限負返還義務,若受領人於受領時為惡意者,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均須返還,故原告丙○○因而多支出巷道用地十九‧八六七平方公尺之價金,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計算,被告應退還溢收土地價款為六十七萬三千二百十三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戶籍謄本、衛武國宅社區門牌配置圖、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戶口名簿、高雄市政府函各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及資料一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所指之○○○區○○路○○巷,本係專供社區民眾出入,並非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二條所謂之公共設施用地,且該用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告要求將上開法定用地變更為道路用地並請求還款,依都市計劃法相關規定所示,尚須先經都市計劃變更將住宅用地變更為道路用地,再要求主管機關徵收,惟「都市計劃之變更」、「徵收行為」皆屬公法行為,是原告聲請行政機關為上開行為,自應依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無疑;從而原告之訴非普通法院所得審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駁回。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雖為確認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退還路地價金溢收面積三二‧三九平方公尺,以退還時之公告現值計算給原告,有起訴狀附卷可查,嗣於訴訟進行中,復就溢收面積核算更正為一九‧八六七平方公尺,並主張依九十年七月份之公告現值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六十七萬三千二百十三元,此有原告於本院九十一五月十日言詞辯論庭訊時提出之書狀為證(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三頁),故原告之真意,實為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從而本件乃為給付之訴,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衛武國宅內澄清路三三巷之道路用地,乃係經高雄市前市長王玉雲及歷任市長同意出售時於價金內扣除,惟實際在買賣交易時卻未扣除,且登記為住戶所共有(詳本院卷第一三頁),有溢收價款之情事,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前揭溢收價款。被告雖於數次函示載明應由工務局按照都市計劃程序編定為公共設施都市○○道路用地,待完成法定程序後編列預算辦理徵收,發放補償費等語(詳原告提出之資料【下稱資料】第一○頁、一一頁、三○頁),惟原告並未主張前開澄清路三三巷之道路用地,應由被告按都市計劃法編定為道路用地,編列預算辦理徵收後,發放補償費,易言之,原告並非主張被告應依公法關係辦理徵收後,發放補償費,而係依私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從而被告辯稱本件乃為公法關係,尚不足採。
三、次查原告起訴時,僅列系爭房地之現所有人甲○○為原告,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追加原始買受人即丙○○為原告(詳本院卷五六頁),被告雖不同意該訴之追加,惟原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前開訴之追加,自屬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之父丁○○前居住之高雄市三民區建興三巷八之二號房地,因牴觸高雄市第十一期市地重劃之公共設施,致遭拆遷,而衛武國宅之承購戶大都屬前開市地重劃公共設施牴觸之遷建戶,當時之高雄市長王玉雲為促使十一期市地重劃順利進行,乃在核定出售前揭國宅價格時批示:為減輕承購戶負擔,所有路地不予計價等語,惟原告丙○○於購買上述國宅之系爭房地時,事實上私設巷地卻未予扣除,致其多支出巷道用地十九‧八六七平方公尺之價金,嗣後歷任之高雄市長皆承諾依前市長王玉雲批示之原則辦理,惟被告卻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函覆丁○○稱:本府並無溢收地價款情事等語,但路地價金之退還,既經前市長王玉雲批示,且歷任市長亦同意在案,被告自應負返還之義務,而系爭房地復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移轉登記至原告甲○○之名下,且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七月之公告現值為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依此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價金為六十七萬三千二百十三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原告所指之○○○區○○路○○巷,本係專供社區民眾出入,並非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二條所謂之公共設施用地,且該用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告要求將上開法定用地變更為道路用地並請求還款,依都市計劃法相關規定所示,尚須先經都市計劃變更將住宅用地變更為道路用地,再要求主管機關徵收,惟「都市計劃之變更」、「徵收行為」皆屬公法行為,是原告聲請行政機關為上開行為,自應依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無疑;從而原告之訴非普通法院所得審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對於原告丙○○之父丁○○係牴觸高雄市第十一期市地重劃公共設施之遷建戶,而衛武國宅之承購戶大都屬前開拆遷戶,當時即七十年間之高雄市長王玉雲為促使十一期市地重劃順利進行,曾於核定出售前揭國宅價格時批示:為減輕承購戶負擔,所有路地不予計價等語,惟原告丙○○於購買上述國宅之系爭房地時,事實上私設巷地卻未予扣除,另系爭房地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移轉登記至原告甲○○名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戶籍謄本、衛武國宅社區門牌配置圖、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戶口名簿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及資料一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規定者,乃為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仍應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為前提。是原告於起訴狀內雖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為立論,惟依前述,仍應先審究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成立,方屬適當,合先敘明。經查:高雄市前市長王玉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曾於國民住宅處呈送之衛武國宅造價明細之簽呈內,批示「為減輕承購戶負擔,所有路地應予扣除」等語,有該簽呈附卷可稽(詳資料第五頁),又其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於高雄市政府召開之衛武社區國宅承購戶要求就售價之超收款等退還協調會,亦說明其動機係為照顧前開拆遷公共設施低收入戶之生活,及實踐諾言,如此批示,自信情、理、法均已兼顧等語(見資料第一三頁背面),而該協調會就此決議-由工務局計算建蔽率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多出來的巷路用地由工務局按照都市計劃程序編定為公共設施都市○○道路用地,待完成法定程序後於七十四年度編列預算辦理徵收,發放補償費,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資料第一五頁),惟高雄市政府國宅處依據國宅法令對於路地僅得將「公共設施」部分扣除,私設巷道並非都市○○道路,依規定應計入為成本,但高雄市政府仍依據上開決議,於七十五年度編列預算,並將該社區都市計劃以特案函請內政部審議,惟經內政部都市計劃委員會第二九二次會審議,決議「維持原計畫」意即仍維持「住宅區」不同意變更,無法完成法定程序,此有高雄市政府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高市府宅一字第二五○五二號函附卷可按(詳資料第一一頁)。綜上可知,高雄市前市長王玉雲雖曾批示衛武○○○區○○○路地不予計價,惟此係為減輕承購戶之負擔,立意固屬良善,但行政機關須依法行政,乃法治國家之原則,任何行政機關均無法排除該原則之適用,故高雄市前市長王玉雲固為此政策之指示,但執行機關依據國宅法令之規定,未依前開批示,將所有路地之價金扣減,係依據法令所為之行為,故被告自始即無受有利益可言,縱令其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違,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都市計劃之相關程序,未將衛武○○○區○○○路地價金扣減,乃係依法所當為之行為,故其所為自難謂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退還路地溢收價金六十七萬三千二百十三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昱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