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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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六一九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甲○○被告戊○○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⑴高雄縣○○鄉○○段地號六七三之一八,面積一六二九平方公尺⑵同地段地號六七三之五0,面積四九一三平方公尺⑶同地段地號六七三之五一,面積二六一九平方公尺⑷同地段地號六七三之一一0,面積五0三四平方公尺⑸同地段地號六七三之一二五,面積九二二平方公尺,五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乙所示,即⑴高雄縣○○鄉○○段地號六七三之一八,面積一六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⑵H部分面積二一五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⑶I部分面積二七六三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二一七六平方公尺及同地段地號六七三之五一面積二六一九平方公尺,合計七五五八平方公尺,由原告丁○○、被告戊○○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⑷K部分面積二八五八平方公尺、同地段地號六七三之一二五面積九二二平方公尺,合計三七八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四分之一、被告甲○○負擔四分之一、被告乙○○負擔八分之一、被告丙○○負擔八分之一、原告丁○○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兩造共有坐落⑴高雄縣○○鄉○○段,地號六七三之一八,地目旱,面積一六二九平方公尺,暨⑵同地段地號六七三之一二五,地目旱,面積九二二平方公尺,暨⑶同地段地六七三之五0,地目旱,面積四九一三平方公尺,同地段地號六七三之五一,地目旱,面積二六一九平方公尺,同地段地號六七三之一一0,地目旱,面積五0三四平方公尺,上開五筆土地使用分區同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亦同為農牧用地,其中原告持分為四分之一,被告戊○○、甲○○之持分均各為四分之一,另被告乙○○、丙○○之持分均各為八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二、系爭土地,地目均為旱,使用分區同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亦同為農牧用地,屬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農業用地及耕地之範圍。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從而性質上即屬可分割之耕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兩造就土地分割方法亦未能達成協議,不得已為土地使用之經濟利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及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三、依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八九0一二八三二一號令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如卷附影本)該細則第十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經法院之確定判決,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因本案屬該條第四款之共有耕地分割,當應依其規定辦理,方為適法。因本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繫屬鈞院之時,該施行細則尚未修正發布,故原告所提之原分割第一方案(如附圖方案甲所示:將兩造共有上開五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而均以原物分配於原被兩造,其中六七三─一八號土地及A部分由被告丙○○取得,面積一八八九.六二平方公尺;B部分由被告乙○○取得,面積一八八九.六三平方公尺;C及D部分由原告取得,面積三七七九.二五平方公尺;E及F部分由被告戊○○取得,面積三七七九.二五平方公尺;G部分及六七三─一二五號土地由被告甲○○取得,面積三七七九.二五平方公尺。),與修正後之該細則第十條後半段之規定有違,為此,原告為本案之分割方案符合上開細則之規定,另補提分割第二方案(如主文所示附圖方案乙),俾呈鈞院斟酌。
四、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K部分及同地段地號六七三之一二五由被告甲○○全部取得,係因其所分割取得之部分,與其所有同地段地號六七三之一九相毗鄰(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K部分有被告甲○○之灌溉用蓄水池(如卷附現場照片編號),另其中E部分,有被告甲○○之用電房舍及工寮等設施(如卷附現場照片編號)。綜上所陳之分割方法,當符合新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並允孚公平原則及善盡土地利用之經濟效力,為此請鈞院斟酌,以分割第二方案判決。
五、按本案被告甲○○,以系爭土地不予合併、分割為由,拒絕系爭土地,溪埔段六七三之五0等相連地號之土地,合併、分割。唯反觀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所提出之答辯補狀,已提出其分割方案,即以合併、分割做為與原告不同方案之合併、分割示意圖,今被告甲○○再予反駁不同意合併、分割,是否自相矛盾﹖再依司法行政部六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台(六五)函民字第0二二四五號函,座談機關:台高院六十四年法律座談會所提出之法律問題:關于分割共有物之訴,數人共有數筆建地,原告主張合併、分割,每人分得一塊土地,應否准許。其結論:原則上,不問㈠㈡㈢共有物等則及共有人持分是否相等之情形,如各共有土地連接在一處時,均可合併、分割;不在一處時,則不能合併、分割。考其結論及研究結果同意各共有土地連接在一處時,均可合併、分割,無非以合併、分割既可避免土地細分,且合乎經濟原則。(刊載民事法律問題彙編民法部分),雖該法律問題之結論及研究結果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然原告祈請鈞院斟酌可否予以考量援引上開法律問題之研究結果及結論,而准予系爭本案之土地可合併、分割。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按被告甲○○屢以原告與被告戊○○等為節省裁判費為由,虛列戊○○等為被告,認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請求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不予苟同,被告誠不知民事訴訟程序中亦非不許被告於起訴後,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或就原告之主張自認。況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法院本於職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由被告戊○○、乙○○、丙○○縱然於原告起訴後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法院仍不受拘束,更無所謂當事人欠缺訟爭性之問題。被告甲○○屢於言詞辯論,提出上開情事,不無藉故遲延訴訟之嫌。
(二)次按系爭本案土地,其中溪埔段六七三之一八地號,面積一六二九平方公尺,同地段地號六七三之一二五,面積九二二平方公尺,暨同段地號六七三之五0,面積四九一三平方公尺,同地段地號六七三之一一0,面積五0三四平方公尺,總面積共計一五、一一七平方公尺,分割前各所有權人之持分面積,原告丁○○、被告戊○○、被告甲○○,三人各持分四分之一,分割後應得之面積各為三七七九.二五平方公尺,另其中被告乙○○、丙○○各持分八分之一,分割後應取得之面積各為一八八九.六三平方公尺及一八八九.六二平方公尺。(詳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卷附民事補狀之附件,附表㈠、㈡、㈢。)即可窺之。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二,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請求鈞院分割,且鈞院函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覆函所持之見解無異,當毋庸置疑。反觀被告指摘未將既成(產業)道路劃出,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於法不合,此乃依據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明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經法院之確定判決。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倘依被告之主張,既成(產業)道路若再予分割,勢將有違上開細則之規定,換言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之覆函並無違誤。再則被告甲○○主張其分割方法由其取得溪埔段六七三之一八地號及同段六七三之一二五地號土地,該兩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二五五一平方公尺,依前開各共有人之分割後被告甲○○應得之面積為三七七九.二五平方公尺計之,其差額面積尚不足一二二八.二五平方公尺,甲○○之差額面積勢必在溪埔段六七三之一一0,同段六七三之五一、同段六七三之五0等地號土地中補足一二二八.二五平方公尺。方符合被告甲○○分割後應取得之面積,但上開溪埔段六七三之一一0地號、同段六七三之五一地號、同段六七三之五0地號土地,三筆土地之總面積為一二五六六平方公尺,扣除被告甲○○不足之一二二八.二五平方公尺之差額面積,僅存一一三三七.七五平方公尺,再依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庭主張扣除其應有面積外,其餘由原告及被告戊○○、乙○○、丙○○繼續保持共有,誠不知共有人倘分割後繼續保存共有,須當事人之同意,並非被告甲○○所可左右,再則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九六八四號函,訂定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二點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依該規定,被告甲○○豈可越俎代庖,擅作主張,要求原告與被告戊○○等將殘存之一一、三三七.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
(三)原告提出內政部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0三六九二號函之規定,由鈞院作公正論斷,(參照內政部第四款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產權單純化,故允許共有人得將共有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惟依條文意旨,共有人如欲繼續維持共有或將部分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仍維持共有,似無不可,是以貴部訂頒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二點復規定『依本條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惟既已主張為共有,則其權屬狀態,則轉為農業發展修例修正後之共有情形,未來如欲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得適用前開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上開函之規定之末段,即未來共有人如欲分割為單獨所有,當無法享有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可不需達0.二五公頃之優惠。反觀本案系爭之共有土地總面積為一五、一一七平方公尺,扣除被告甲○○應取得之面積三七七九.二五平方公尺,殘存面積一一、三三七.七五平方公尺,如原告及被告戊○○等如保持繼續共有關係,未來如欲分割為單獨所有,則原告及被告戊○○分割後尚可取得各三七七
九.二五平方公尺,當可合乎內政部函之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可達0.二五公頃以上,故無問題。但另被告乙○○、丙○○再扣除戊○○及原告之應取得部分共七五五八.五平方公尺,只殘存乙○○、丙○○之部分合計三七七九.二五平方公尺,如欲分割為單獨所有,該二人分割後之面積各僅存一八八九.六三平方公尺許,有違前開內政部函之規定,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不得分割。故被告甲○○所提之分割方案當不難理解,依法有違,且無法達成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及同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產權單純化之目的。
(四)再按被告甲○○不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但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刊載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事-第三八八頁。)再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六十九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甲說: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不當,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參照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取其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錄全文彙編-,民事部分,上冊,第一五六頁),再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三號民事判決要旨: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為違法或不當時,法院應本於職權決定合法、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得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開判決理由末段亦闡明,關於分割共有物及辦理分割登記部分...,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多寡不一,不能合併分割,不依職權就五筆土地分別另別訂適當之分割方法,遽為上訴分割共有物及依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之請求,一併駁回。依上說明,自有未合。(參照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四卷第三期第二六一頁及判決理由末段),依上開之最高法院判例、解釋及判決等規定,當不難認定共有物分割之判決,乃法院之職權。是否合法﹖違法或不當,被告甲○○向鈞院以不同意合併、分割為由,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尚欠允洽。再則,依內政部六十三年十二月廿三日台()內地字第六一二九七六號及司法行政部⒌⒚台()函民字第三九二九號函釋。(刊載內政部地政法令彙編八十六年三月版第一四七二頁)及民事法令釋示彙編第二00頁如附影本可證),多筆共土地分割為個人屬原物分配,無須合併再行分割。其理由乃查數人共有一筆或多筆土地,經共有人協議分割或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各取得其中一筆或數筆土地,均屬民法第八二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非土地之交換。至於法院判決書所附實測圖記載之土地標示,雖應認係命為分配之依據,但分割後之土地,究竟如何編號,當屬地政機關之職權,似可不受法院判決附圖實測圖所為標示之拘束。另辦理分割登記,並無先將共有物合併後,再行分割之必要。依上開函之釋示,系爭土地溪埔段六七三之一八、同段六七三之一二五地號土地並未辦理標示分割,而只參與本案之判決分割,以求各共有人,應取得分割後之面積與分割前之面積相同,其餘三筆土地,溪埔段六七三之五0、同地段六七三之五一、及同地段六七三之一一0地號,乃為分割之便,有無先合併、分割並非必備程序,其重點乃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非土地交換,被告甲○○雖不同意合併、分割,依上內政部、司法行政部之釋示,並不影響本案判決共有物分割之請求,被告屢再言詞辯論庭,敘明系爭五筆土地並不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誠不知系爭土地溪埔段六七三之五0、同段六七三之五一及同段六七三之一一0地號土地,屬應先辦理標示分割,另為考量共有各所有權人分割後取得面積應與分割前相等,且為促使共有土地產權單純化,再將同段六七三之一八及同段六七三之一二五地號土地參與判決分割共有物之標的(該兩筆土地無參與標示分割),以利各共有人之所有共有土地,一次釐清,並達成土地有效利用及經濟原則。綜上所陳,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乙,當符合共有物分割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衡平原則。被告甲○○之分割方案,皆違法令之規定,應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分割示意圖一份、地籍圖謄本三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戶籍謄本四件、現場照片十七張、農發條例施行細則影本一份、民事法律問題彙編(民法部分)影本一份、內政部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0三六九二號函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判決書影本一份、內政部()內地字第六一二九七六號函影本一份、⒌⒚()函民字第三九二九號函影本一份、附表一份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戊○○、乙○○、丙○○方面:
壹、聲明: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貳、陳述: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甲○○所提之分割方案並不可行。
丙、被告甲○○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丁○○一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又,當事人適格與否,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有欠缺,縱被告就此拋棄異議權,法院仍應以判決駁回其訴。有學者 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 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八十九年七月印行、第二七八頁、五一頁之見解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丁○○與被告戊○○,合夥在台南縣永康市開設電工材料行,原告丁○○起訴狀上所載被告戊○○之通訊處,即為原告丁○○之住居所,已足認二人關係密切,且在本件訴訟中,二人同意分割之立場始終一致,並要求將所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乙案),亦有歷次庭訊之筆錄、書狀及一同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己○○寄發之存證信函(即被證一號)可稽,顯足認二人均係同意分割之共有人,竟為節省裁判費,而由原告丁○○一人起訴,虛列戊○○為被告,參照首揭說明,當事人自不適格,請以判決駁回。
二、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⒑⒉九十鳳地所二字第一七六九一號函之見解,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一)按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地籍測量實地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足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其效力自優於屬行政規則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參見 吳庚 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六版、第六六頁);另依內政部訂頒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二點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分割,除依本條例,本條例施行細則、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外,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亦足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應優先於「耕地分割執行要點」而適用。
(二)因「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為限。...」(被證二號),因此,「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八點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後段規定,同一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均相同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申請分割合併,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申請先分割後合併,或先合併後分割,並均應併案辦理。...」其所謂「二宗以上毗鄰耕地」,自應限於「地界相連」之耕地(被證三號)。又,「毗」係「連接」之意(參見 張嘉文 主編智提出版社發行辭海,第六八八頁),據此解釋「毗鄰耕地」,亦應指「地界相連」之耕地。
(三)查原告主張之乙案,其中高雄縣○○鄉○○段六七三-一八、六七三-一二五地號二筆耕地,與同段六七三-五0、六七三-五一、六七三-一一0地號三筆耕地,地界並不相連,有卷附地籍圖可憑,自不符合上揭「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八點可以分割合併之規定。基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覆函所持之見解,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三、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甲、乙案),未將既成(產業)道路劃出,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亦於法不合:
(一)系爭六七三-五0、六七三-五一、六七三-一一0地號三筆土地北端,原有已舖水泥路面之寬二.五公尺既成(產業)道路,可供公眾通行,業經鈞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
(二)上揭道路,應屬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土地,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無論甲、乙案,均未將之劃出,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以利分割後,取得位置在後之所有人通行及供公眾通行,亦於法不合。
四、原告先前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後段之規定,主張系爭五筆耕地一可以合併分割,惟查: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後係規定:「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而系爭五筆耕地,其中高雄縣○○鄉○○段六七三-一八、六七三-一二五地號二筆耕地,與同地段六七三-五0、六七三-五一、六七三-一一0地號三筆耕地,地界並不相連,有卷附之地籍圖騰本可稽,自與上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五、原告復又主張,系爭五筆耕地,不須被告甲○○同意,即可合併分割,惟按:共有,係數人共有一所有權,而依一物一權之原則,在共有數物時,此共有人之所有權自係分別存在每一共有物之上,因此,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僅能就每一共有物為分割,而不能將之併為一共有物,當作一所有權予以分割(被證四號),因本件被告甲○○不同意將系爭五筆土地合併分割,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自亦不應准許。
參、證據:提出分割方案略圖一份、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影本一份、耕地分割執行要點影本一份、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第三六八、三六九頁影本一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現場,並繪製成果圖附卷。另依聲請函高雄縣政府地政局函轉鳳山地政事務查詢:「高雄縣○○鄉○○段六七三之一八、六七三之五0、六七三之五一、六七三之一一0、六七三之一二五號等五筆土地(地目為旱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共有人丁○○、戊○○、甲○○、乙○○、丙○○五人請求就上開五筆土地為合併分割,就兩造所提分割方案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等農地分割之相關規定」等情。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以原告與被告戊○○、乙○○、丙○○為節省裁判費為由,虛列戊○○、乙○○、丙○○等為被告,認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請求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云云。惟查民事訴訟程序中亦非不許被告於起訴後,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或就原告之主張自認。況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法院本於職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縱被告戊○○、乙○○、丙○○於原告起訴後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法院仍可不受拘束,並無所謂當事人欠缺訟爭性之問題,本件並無被告甲○○所指稱,存在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⑴高雄縣○○鄉○○段,地號六七三之一八,地目旱,面積一六二九平方公尺,暨⑵同地段地號六七三之一二五,地目旱,面積九二二平方公尺,暨⑶同地段地六七三之五0,地目旱,面積四九一三平方公尺,同地段地號六七三之五一,地目旱,面積二六一九平方公尺,同地段地號六七三之一一0,地目旱,面積五0三四平方公尺,上開五筆土地使用分區同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亦同為農牧用地,其中原告持分為四分之一,被告戊○○、甲○○之持分均各為四分之一,另被告乙○○、丙○○之持分均各為八分之一,系爭土地,地目均為旱,使用分區同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亦同為農牧用地,屬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農業用地及耕地之範圍,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從而性質上即屬可分割之耕地,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及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持分表各一分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戊○○、乙○○、丙○○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均贊同方案乙)並無爭執,設若被告甲○○亦無爭執時,則兩造本得依協議進行分割,無庸聲請法院裁判分割之必要。惟因被告甲○○有所爭執,乃須經由法院裁判予以分割,本件所應審酌者主要有二點:(一)系爭五筆土地可否合併分割?(二)若依附圖所示方案乙為分割,是否為適當之分割方案?本院判斷如下:
(一)系爭土地可以合併分割,且以合併分割為適當,以達成土地有效利用及經濟原則。
1、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均為旱,使用分區同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亦同為農牧用地,屬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農業用地及耕地之範圍,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從而性質上即屬可分割之耕地,而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及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一條規定(立法目的):「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後段之規定:「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系爭五筆耕地,其中坐落高雄縣○○鄉○○段地號六七三之一八號,與同地段地六七三之五0號、同地段地號六七三之五一號、同地段地號六七三之一一0號土地,其地界相連,此有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屬毗鄰之耕地,得為分割合併,殆無疑義。所應審究者,僅為同地段地號六七三之一二五號土地,得否與上開四筆土地合併分割?
3、被告甲○○抗辯同地段地號六七三之一二五號土地與另四筆土地不相「毗鄰」,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後段之規定,不得合併分割云云,惟按前揭同條例第一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後段固規定「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然何謂「毗鄰耕地」則未見有進一步之立法說明,故仍應參酌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意旨,予以補充解釋。又縱認同地段地號六七三之一二五號土地與另四筆土地不符合「相毗鄰」之定義,亦非謂不相毗鄰耕地,即不得合併分割,仍應參酌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相關意旨,予以斟酌。
4、參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之立法意旨,無非為促使產權單純化,及避免農地的細分,促進農地合理利用,同地段地號六七三之一二五號土地與另四筆土地之地籍線,形式上雖未相連,但僅隔著被告甲○○單獨所有之同地段地號六七三之一九號土地,依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同地段地號六七三之一二五號土地若經分割均將分割予被告甲○○所有,而與被告甲○○所有之同地段地號六七三之一九號土地相連,此乃符合促使產權單純化,及避免農地的細分,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立法旨趣,應認為仍符合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後段規定之「毗鄰耕地」之要件,得予分割合併。
5、縱退步言,系爭五筆土地均是原告丁○○與被告甲○○、戊○○與被告乙○○、丙○○之被繼承人 林港水 (已歿),同於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放領取得,屬「共有人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物」,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可憑,依民法上通說之見解,仍應准予合併分割(參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第三六八頁十二至十五行)。
6、綜上,系爭五筆土地應准予合併分割,且以合併分割為適當。
(二)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系爭共有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K部分有被告甲○○之灌溉用蓄水池(如卷附現場照片編號),另其中E部分,有被告甲○○之用電房舍及工寮等設施(如卷附現場照片編號)。同地段地號六七三之一二五號土地其上有磚造平房三間,其中主屋門牌高雄縣大樹鄉興田村五五號,餘二間一間為舊有豬舍,一間為牛舍,目前均已破舊不堪,該筆土地與被告甲○○所有同地段地號六七三之一九號土地相毗鄰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紙在卷可稽。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與被告戊○○、乙○○、丙○○等三人主張如附圖方案乙之分割方案,被告甲○○則主張附圖方案丙之分割方案(或原則採乙案,但應分割出既成道路保持共有之方案丁)。茲就本院分割方案之意見陳述如下:
1、系爭本案土地,其中溪埔段六七三之一八地號,面積一六二九平方公尺,同地段地號六七三之一二五,面積九二二平方公尺,暨同段地號六七三之五0,面積四九一三平方公尺,同地段地號六七三之一一0,面積五0三四平方公尺,總面積共計一五、一一七平方公尺,分割前各所有權人之持分面積,原告丁○○、被告戊○○、被告甲○○,三人各持分四分之一,分割後應得之面積本應各為三七七九.二五平方公尺,另其中被告乙○○、丙○○各持分八分之一,分割後應取得之面積本應各為一八八九.六三平方公尺及一八八九.六二平方公尺。惟原告原告丁○○與被告戊○○願各減分0.二五平方公尺(合計0.五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被告丙○○願減分二六0.六二平方公尺(其中0.二五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餘二六0.三七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故分割後之土地如附圖方案乙所示,即⑴高雄縣○○鄉○○段地號六七三之一八,面積一六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⑵H部分面積二一五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⑶I部分面積二七六三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二一七六平方公尺及同地段地號六七三之五一面積二六一九平方公尺,合計七五五八平方公尺,由原告丁○○、被告戊○○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⑷K部分面積二八五八平方公尺、同地段地號六七三之一二五面積九二二平方公尺(計三七八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
2、經本院函高雄縣政府地政局函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查詢:「高雄縣○○鄉○○段六七三之一八、六七三之五0、六七三之五一、六七三之一一0、六七三之一二五號等五筆土地(地目為旱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共有人丁○○、戊○○、甲○○、乙○○、丙○○五人請求就上開五筆土地為合併分割,就兩造所提分割方案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等農地分割之相關規定」,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函覆:「依據內政部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0七三0九號函示:『按共有耕地之分割,如分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後段與第四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八點與第十一點規定,自得申請先分割後合併或先合併後分割,惟分割後之筆數不得超過原各筆共有耕地得分割之總數。』準此,貴院所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分割方案乙為合併分割,應有上揭函示之適用,惟方案丙、丁則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等耕地見合併後再分割之相關規定。」此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鳳地所二字第一七六九一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四八、二四九頁)。此外,並有內政部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六四三五二號函示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二三七、二三八頁)。
3、被告甲○○抗辯未將既成(產業)道路劃出,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於法不合云云,惟依據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明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經法院之確定判決。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倘依被告之主張,既成(產業)道路部分再予分割,勢將有違上開細則之規定,分割後之土地筆數超過原各筆分割耕地之筆數。且被告甲○○亦未舉證證明所使用之道路是否確為既成道路?該道路坐落之確切位置為何,是否確實坐落於系爭五筆土地內?綜上,被告甲○○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4、再則被告甲○○主張之分割方法由其取得溪埔段六七三之一八地號及同段六七三之一二五地號土地,該兩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二五五一平方公尺,依前開各共有人之分割後被告甲○○應得之面積為三七七九.二五平方公尺計之,其差額面積尚不足一二二八.二五平方公尺,被告甲○○之差額面積勢必在溪埔段六七三之一一0,同段六七三之五一、同段六七三之五0等地號土地中補足一
二二八.二五平方公尺。方符合被告甲○○分割後應取得之面積,但上開溪埔段六七三之一一0地號、同段六七三之五一地號、同段六七三之五0地號土地,三筆土地之總面積為一二五六六平方公尺,扣除被告甲○○不足之一二二八.二五平方公尺之差額面積,僅存一一三三七.七五平方公尺,再依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庭主張扣除其應有面積外,其餘由原告及被告戊○○、乙○○、丙○○繼續保持共有;惟倘共有人分割後繼續保存共有,須當事人之同意,並非被告甲○○可代其他共有人決定。再則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九六八四號函,訂定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二點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審卷第二三五頁背面)。依上開規定,被告甲○○自不得要求原告與被告戊○○等將殘存之一一、三三七.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
5、又依內政部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0三六九二號函示:「...查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產權單純化,故允許共有人得將共有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惟依條文意旨,共有人如欲繼續維持共有或將部分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仍維持共有,似無不可,是以貴部訂頒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二點復規定『依本條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惟既已主張為共有,則其權屬狀態,則轉為農業發展修例修正後之共有情形,未來如欲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得適用前開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見本院審理卷第二
九一、二九二頁),上開函示之末段,即未來共有人如欲分割為單獨所有,仍須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需達0.二五公頃之限制。本件系爭之共有土地總面積為一五、一一七平方公尺,扣除被告甲○○應取得之面積三七八0平方公尺,殘存面積一一、三三七平方公尺,如原告及被告戊○○等如保持繼續共有關係,未來如欲分割為單獨所有,則原告及被告戊○○分割後尚可取得各三七七
九.二五平方公尺,當可合乎內政部函之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可達0.二五公頃以上,故無問題。但另被告乙○○、丙○○再扣除戊○○及原告之應取得部分共七五五八平方公尺,只殘存乙○○、丙○○之部分合計三七七九平方公尺,如欲分割為單獨所有,該二人分割後之面積各僅存一八八九.五平方公尺,有違前開內政部函之規定,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二五公頃,不得分割。故被告甲○○所提之分割方案並不妥適,且無法達成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意旨,促使產權單純化,及避免農地的細分,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立法旨趣。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及兩造分割之經濟利益,並考量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面積之大小等情形,認以如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即⑴高雄縣○○鄉○○段地號六七三之一八,面積一六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⑵H部分面積二一五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⑶I部分面積二七六三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二一七六平方公尺及同地段地號六七三之五一面積二六一九平方公尺,合計七五五八平方公尺,由原告丁○○、被告戊○○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⑷K部分面積二八五八平方公尺、同地段地號六七三之一二五面積九二二平方公尺,合計三七八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為最適宜、公允之方法。
(四)本件附圖J、K部分面積,業經本院函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調整如附圖第二頁所示(J部分面積二一七六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二八五八平方公尺),其分割線自以附圖第二頁所示分割繳為準,並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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