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五О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部分:甲○○係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中午飲酒(聲請人誤載為九十年二月十另日)。(二)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即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爰審酌被告一再於酒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然視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無物,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