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七0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禁物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應沒收之,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亦有明文。本件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台北縣石碇鄉彭山村崩山二六之一號二樓抗告人即被告甲○○住處,查獲其私自釀造米酒一案,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偵字第二四四八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扣案之私釀米酒三桶(共計五千公升)、裝酒用空桶二百個(三十公升裝)、二百九十一個(二十公升裝)、三百五十九個(十六公升裝)、六十個(0.八公升裝)均係違禁物品,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裁定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扣案之桶偶爾盛裝米酒以供自飲外,均係供盛裝外帶工地之飲水,並非違禁物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抗告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承認私自釀造米酒,並購買空桶裝用等情,且查扣之空桶達九百十三個,顯非供盛裝飲用水之用,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