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奇達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信言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經警扣押之電子遊戲機臺八十二台中,有三十臺係向聲請人承租,且本件電子遊戲機臺係經濟部核准,屬於益智性之機台,因此三十臺之電動機台,並非被告甲○○所有,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所有之電子遊戲機,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經濟部核准函、照片為據。
二、經查被告甲○○在臺北縣○○鎮○○路○○○巷○○號經營「金銀豹室內機械遊樂場」,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業登記,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在上址擺設電動機具,供不特定之人把玩,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於上址經警查獲,並查獲電子遊戲機六十六臺(未扣案)。復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再度經警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八十二臺(IC板七十六塊),另有趙汝豪、 李麗君 在現場管理電動機臺,及客人 林宗賢李靜子陳育民陳皇州蔡尚杰陳建宇 在現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再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三時十分、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查獲益智類益智類遊戲機臺四十五臺(未扣案)、益智類遊戲機臺四十臺(未扣案),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下午一時許,在上址經警查獲益智類遊戲機臺三十六台(未扣案),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晚上八十四十分許,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益智類遊戲機三十二臺(未扣案)等情,有本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二十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三、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二十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中供述:九十年七月二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中有三十臺是奇達貿易有限公司所寄放云云,然查,本院隔離訊問奇達貿易有限公司之業務員 黃如萍 及被告甲○○有關本件電子遊戲機臺之簽約過程,黃如萍證述「我們是九十年四月六日租給甲○○,我們是在四月六日之前把機台交給他,我們在桃園市統領百貨附近的咖啡廳談的,約三月底,直到四月六日簽約之前二人就沒有再見面,他說(指被告)是同行介紹的.....我有帶公司章及個人章,負責人的章沒帶...機台運費是我們負責的,四月六日起在現場點機台」,而被告甲○○供述「四月七日簽約,我是從電玩雜誌上看到這家公司,並不是同行介紹的,第一次就約在查獲地見面,簽約時為四月七日,機台是簽約後一星期奇達公司交付機台,是黃如萍點交,運費是我支付的...那天黃如萍有帶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我有看到他蓋,...我也有看到黃如萍自己的章,我是看到他當場蓋的,黃是帶一個公司章跟二個人的章,...不記得有咖啡廳談過,忘記了」,綜上被告及證人二人之陳述,黃如萍證述被告甲○○係經由同行介紹,被告甲○○卻供稱係看電玩雜誌才找到奇達公司,證人黃如萍證述機台之運費係由奇達公司給付,而被告甲○○卻供稱運費由被告給付,黃如萍證述機臺是九十日四月六日簽約當天點交機台,而被告甲○○卻供稱係在簽約後一星期奇達公司才交付機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租賃契約書只有奇達公司章及黃如萍之私人章,而被告甲○○卻供稱有奇達公司章、負責人的章及黃如萍之個人章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再者,本件簽約期限為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六日止為半年,被告卻稱簽約期限自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止為一年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審理筆錄)。而被告甲○○與奇達公司承租電子遊戲機之簽約時間為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六日止,有奇達公司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亦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經警查獲之電動機具中即有聲請人所有電動機台,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經警查獲時,於警訊時供述所有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均為被告所有(該次查獲之電子遊戲機並未扣案),嗣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經警查獲又改稱電子遊戲機機臺為奇達公司所有,被告甲○○前後供述均不相符,足認被告甲○○供稱該電子遊戲機之機臺係奇達公司所有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據此,足以推論聲請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顯係臨訟製作,不足憑信。再者,聲請人僅提出之經濟部核准函及租賃契約書,亦不足以證明該電子遊戲機為聲請人所有,而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七月二日經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十號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中,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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