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3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3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О號
聲請人辛○○
癸○○壬○○子○○乙○○丙○○甲○○共同代理人 簡粲賢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前戡亂時期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辛○○、癸○○其被繼承人庚○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而受羈押壹佰玖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玖拾柒萬伍仟元。
壬○○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而受羈押參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玖萬元。
子○○、乙○○、丙○○其被繼承人 朱明德 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而受羈押壹佰伍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柒拾陸萬元。
甲○○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而受羈押壹佰伍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柒拾陸萬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壬○○原任職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國校教師;聲請人子○○、乙○○、丙○○之被繼承人丁○○(原聲請人丁○○已死亡,由三人聲明承受聲請)為同縣明廉國校教師;聲請人甲○○及聲請人辛○○、癸○○之繼承人庚○,則同為同縣新城國校教師,前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庚○突遭憲兵人員以其為共產黨員涉嫌匪諜為由強行逮捕並押送花蓮憲兵隊羈押;壬○○、丁○○、甲○○等人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同一理由遭羈押,並自該日起遭羈押,庚○、壬○○、丁○○、甲○○等人遭羈押後,遭花蓮縣政府以渠等因案被捕應予停職。然該案經調查均未獲渠等犯罪證據,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釋察看,因而壬○○於三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被釋放,遭羈押三十九日;丁○○、甲○○二人在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釋放,各遭羈押一百五十二日,並均於同年十二月間回復教職;而庚○則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才遭釋放,計被羈押一百九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予以賠償,並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每羈押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支付賠償金額,請賠償庚○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辛○○、癸○○九十七萬五千元;壬○○十九萬五千元;丁○○之繼承子○○、乙○○、丙○○七十六萬元;甲○○七十六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庚○、壬○○、丁○○、甲○○分別於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三日遭治安機關以涉嫌叛亂組織為由逮捕並自該日起予以羈押,嗣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認聲請人與共匪組織無關而予保釋察看(但保釋日期未明)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八)參(一)字第八八一六二七二三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函、花蓮縣政府停職通知書、任免人員通知書、戶籍謄本、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志厚字第二0五號函附之庚○、壬○○、丁○○、甲○○四人涉案資料卡(內載聲請人經查與共匪組織無關奉准保釋察看等文)各一份在卷可稽(以上均影本),故聲請人分別自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三日起遭治安機關逮捕羈押,嗣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罪嫌不足逕予釋放之事實,已甚明確,是本件應續行查證者,應為請人釋放之日期,以憑據以計算冤獄賠償之日數。
(二)證人己○○(前新城國校教師,同案遭逮捕羈押)到庭具結證稱:他是三十九年六月六日被抓進去憲兵隊,進去五天後被訊問時才知道是因匪諜案被抓,他在憲兵隊被關期間,發現新城國校的老師庚○、 林德明 、甲○○等一共二十多人都被抓進去,他是十二月二日被釋放的,庚○等人在我被釋放前又被移到其他地方拘禁,庚○應該在聖誕節前後被釋放,因那時我經過他家,發現庚○亦出來在外面了等語;證人戊○○(丁○○、甲○○同鄉及同學,前新城鄉查稅員)到庭證稱甲○○、丁○○等人均係在三十九年夏天被抓進去的,是因為有人從大陸過來被懷疑與共產黨仍然有關係,我們同鄉談論這事情問說有那些朋友被抓,我們藉著送飯包去警察局或憲兵隊來查證是否被抓,憲兵隊收了飯包,我們就知道他們被關在憲兵隊,後來出來時我們幾個同鄉用豬腳麵為他們去楣運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筆錄),雖上開資料及等該證人之證詞雖僅能證實受羈押人等係大約羈押至當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已獲釋,至於確切日期未能確認,故本件次應審究及決定者,即為若遇國家機關資料保全未臻完備案卷散失,致法院無法依確切之證據認定羈押日數之時,於事實認定上法院究應採較嚴格之標準認定羈押日數以免造成國家過度賠償,抑或採較寬鬆且較有利於人民之標準俾免發生賠償日數低於羈押日數。
(三)按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上述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解釋意旨)。質言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乃立法機關認臺灣地區前於戒嚴時期,為確保社會安全及政權穩固,國家治安機關限制或剝奪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容有未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致生損害人民之自由權利,為回復該期間人民受損之權利而予制定(參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一條)。經核前述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志厚字第二0五號所附之資料卡影本,其內除載明聲請人之年齡、籍貫、職業及經該部保安處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三九)會精字第0一四一號送案,另於罪狀欄敘及「據保安處代電附送顧傳如涉匪諜案有關人犯處分辦法名冊己○○因涉嫌被捕經訊問與共匪組織無關奉准保釋察看」,此外關於扣押日期、判決與開釋日期、偵查之處分結果與日期,均付之闕如,顯屬未依法實施偵查、逮捕、羈押之不當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違法處分。茲國家機關違法羈押聲請人於先,因案卷已逾保存期限或未為合理之檔案管理致法院無法查證釋放之確實日期於後,若使受羈押之聲請人因而承受羈押日數高於受賠償日數之不利益,國家與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顯失衡平,且有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立法意旨,故本件應採取較為寬鬆且對聲請人較為有利之採證原則為聲請人釋放日期之認定,認聲請人所主張之釋放日期(三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二十四日),核與證人等所述之時間大致相符而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辛○○、癸○○之被繼承人庚○自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遭逮捕羈押,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獲釋,總計羈押之日數為一百九十五日;聲請人壬○○自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遭逮捕羈押,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獲釋,總計羈押之日數為三十九日;至聲請人丁○○(繼承人子○○、乙○○、丙○○)、甲○○均自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遭逮捕羈押,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獲釋,總計羈押之日數均為一百五十二日,而聲請人遭羈押前均為國校教師,於當時之時代背景在鄉里應有相當之身分地位,且時值青春年華,僅因遭懷疑與共匪組織有關即遭逮捕羈押(參見前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資料卡罪狀欄所載),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日後任職亦必受一定程度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為適當,分別應准予賠償如主文一至四項所示之金額。從而,聲請人聲請賠償上揭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議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之聲請。(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決定之法律條文: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