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三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二十四小時內為之。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五分許回溯二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五分,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四樓查獲。被告於警訊時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承認當場查獲之海洛因分裝勺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各乙支均為其所有(見毒偵字卷第一頁背面及第二頁正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見同上卷第四頁背面),惟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五頁),原審法院因檢察官之聲請(九十一年度聲觀字第七九七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平時就有服用糖尿病藥錠之習慣,唯恐造成冤情,,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惟依卷附之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所載,服用其他藥物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結果,不會呈海洛因偽陽性反應,被告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五頁),被告翻異前供,否認犯行,託辭其尿液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恐與其服用治療糖尿病之藥物互有關聯云云,洵不足採,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