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郭一成律師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賭博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柒台、「水果盤」拾台、「骰子」貳台、「十三支」壹台、「跨世紀賓果」貳台、「皇冠金撲克」陸台、「滿天星」壹台、「神鵰俠侶」壹台、「穿雲豹」貳台、「孔雀王二代」壹台、「皇冠列車」貳台、「○○七香腸台」壹台,共計參拾陸台(含IC板參拾陸塊),均沒收。
丁○○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前項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柒台、「水果盤」拾台、「骰子」貳台、「十三支」壹台、「跨世紀賓果」貳台、「皇冠金撲克」陸台、「滿天星」壹台、「神鵰俠侶」壹台、「穿雲豹」貳台、「孔雀王二代」壹台、「皇冠列車」貳台、「○○七香腸台」壹台,共計參拾陸台(含IC板參拾陸塊)及現金新台幣肆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緣坐落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好朋友遊藝場」係由戊○○(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起向前手盤讓,而於該處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七台、水果盤十台、骰子二台、十三支一台、跨世紀賓果二台、皇冠金撲克六台、滿天星一台、神鵰俠侶一台、穿雲豹二台、孔雀王二代一台、皇冠列車二台、○○七香腸台一台,共計三十六台,供不特定顧客以開分、洗分及兌換金錢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玩方式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元開十分(一比十),以所押分數對賭,如押中可得一至一百五十倍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歸店家所有,迨賭玩結束後,則以洗分方式累計積分,並以所得分數兌換十倍之現金,戊○○並藉此營業收入恃以為生。丙○○明知前開遊藝場係以洗分後兌換現金之方式經營電動遊藝場業務,竟自九十年十月間起,在該公眾得出入之遊藝場內擔任工作人員,並與戊○○、會計甲○○○(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店員,基於賭博為常業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店員分別在該遊藝場內從事開分、洗分及洗分後兌換現金之工作,以圖增加該遊藝場之營收。丁○○則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連續在該公眾得出入之遊藝場所,以前開方式賭玩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等,前後共計十次,其間約贏過三次,並曾以累計之積分向在場之工作人員丙○○兌換現金約六、七千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丁○○復前往該處,先以三百元向丙○○開三十分,打玩「滿貫大亨」電玩機具,繼而陸續開分賭玩後,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因打中「三倍滿」大獎,贏得三百分之積分,遂向丙○○示意洗分,經丙○○加計檯面剩下之一百二十分確認洗分共計四百二十分,再給予二張中大獎之贈品刮刮樂二張,由丁○○刮中二百元,丙○○乃加總計算後,自該店櫃檯取出四千四百元交予丁○○,旋為警當場查獲丁○○所有因賭博而得之現金四千四百元外,並扣得當場賭博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七台、水果盤十台、骰子二台、十三支一台、跨世紀賓果二台、皇冠金撲克六台、滿天星一台、神鵰俠侶一台、穿雲豹二台、孔雀王二代一台、皇冠列車二台、○○七香腸台一台,共計三十六台(含IC板三十六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賭博犯行,辯稱:伊是客人,非店員,伊只是向丁○○買積分卡玩云云;被告丁○○則坦承於右揭時地,以前開方式打玩電動機具,並於洗分後持卡向丙○○換錢,惟辯稱:伊不知丙○○是否店員,都是丙○○向伊買卡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前往上開遊藝場打玩電動機具前後共計十次,其間曾持卡向被告丙○○換過現金三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於洗分結束後再持卡向被告丙○○換取現金四千四百元,經被告丙○○於櫃檯內取出款項,旋為警查獲情事,業經被告丁○○於警訊陳稱:「我最後一次把玩該機檯是押十分,結果胡牌得了三十倍,再加上原有一百二十分,我共向店員洗了四百二十分,此次胡牌店方又贈送兩張該店自製的刮刮樂彩卷,共刮得了二百元,所以丙○○交給我所贏的彩金是四千四百元」、「(你曾去過好朋友遊藝場共幾次?曾兌換過幾次金錢?)約十多次。曾贏過約二、三次,兌換約現金陸、柒仟元」、「都是向丙○○換的」等語;於偵查中陳稱:「要走再以積分卡向店內換錢」、「約去年十月、十一月左右開始去換,當時就有賭錢」、「店員丙○○給我四千四百元」(偵卷第六頁反面)、「當天中午十二時許至該店打電玩,..我向店員丙○○以三百元開三十分..我共開分四、五次..第五次開一千元,中了檯面大獎三倍滿共三百分加上我檯面剩之一百二十分,總共四百二十分,該店中大獎會送二張刮刮卷,刮得二百元,丙○○洗分完就帶我至櫃檯拿現金四千四百元給我」、「(丙○○是否該店店員?)是,我常去該店,看他都做開分,洗分、兌現金之工作,且坐在櫃檯內,我贏錢時是他自櫃檯內拿錢給我的,客人中大獎時他也會拿刮刮卷給客人」、「十次左右,我九十年九、十月間第一次去就有見過丙○○在該店當店員... 高某 先給我積分卡,再去換現金」(見偵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及三十七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他(指丙○○)拿錢給我的沒錯」等語,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洪臣府 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坐 曾某 左邊第二位,曾某打滿貫大亨,他得三倍滿後便向 亭明吉 稱要上班不玩了,要求洗分,曾某至櫃檯,高某就從櫃檯拿出四千四百元現金交予曾某,我就當場逮捕他」、「(高某自何處取錢予曾某?)自櫃檯抽屜中,且我見高某均在店內替客人開分」(見偵卷第十二頁反面及第十三頁)等語相合。雖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如果有洗分高先生都會向伊買,買過三次,伊不知丙○○是否店員等語,核與被告丙○○供稱:伊是客人,曾向丁○○買過三次積分卡等語相合,惟上開遊藝場放置有三十六台電動機具,規模不可謂為不大,倘被告丙○○只是客人前往打玩機具,理應向店員以開分方式賭玩,豈有連續三次均向在場之客人購買金額不少之積分卡打玩?又縱其欲打玩機具當時,店員不在,惟當時既在營業時間,店員若臨時有事,必尋找代班,或請人代為看僱,豈有棄置工作於不顧之理?是被告丙○○只要稍微等候,即可遇見店員或代班人員,何須急於向他人購買價格相同之積分卡,且前後數次均是如此情形?再觀之被告丙○○所呈之調查證據聲請狀,載明甲○○○係遊藝場店員,案發當時在走廊泡沫紅茶攤等語,既然如此,則被告丙○○自可向甲○○○以換錢開分之方式打玩機具,何須向丁○○購買金額高達四千四百元之積分卡?是被告丁○○事後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係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丙○○於丁○○前往賭玩時曾予以開分,結束後,亦幫忙洗分並兌換交付現金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甲○○○、戊○○雖於本院均證稱:店員係三位小姐,渠等與丙○○無僱傭關係等語,惟二人對於遊藝場內之事務、店員特徵均供述不一,證人甲○○○證稱:「戊○○是去年(九十年)年初開始做,租賃契約都是乙○○打的,乙○○、 吳信義 、戊○○間都沒有寫轉讓契約,租金分別由做的人付,戊○○在做時我就付租金(指承租騎樓攤位租金)予戊○○,..我沒有在遊藝場擔任任何職務,只在外賣泡沬紅茶」、「(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被警查獲時妳有在外面攤子?)有,店裡小姐也有在攤位,店裡三位小姐都二十初頭」、「(遊藝場老闆是何人?)戊○○,因是他在管人員聘用、支薪」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證人戊○○則證稱:「九十年七、八月向吳信義盤下來,..租金四萬元,付給甲○○○」、「僱三位小姐,均約四十歲左右」、「(小姐是誰請的?)店會計甲○○○,我叫她寫小姐的資料及付租金,小姐是甲○○○請的,然後再報給我知道..店內的帳是甲○○○在負責」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顯見二人供述矛盾,且有互相推諉之虞,證人甲○○○之證詞不足以採信。再證人戊○○雖證稱:「在九十年九月接近十月,是在晚上十一、十二點左右,我看過他二次,都是在十一、十二點,他(指被告丙○○)都在店內玩電玩」、「沒有僱佣丙○○」等語,惟經訊之被告丙○○陳稱:「(有無看過庭上之戊○○?)曾看過二、三次」、「有在下午四、五點,還有晚上幾點忘了」等語,是二人所述亦不相符,是證人戊○○證稱被告丙○○只是前往打玩電動之證詞自不足以採信。
(三)上開遊藝場放置有三十六台電動機具插電營業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臨場檢查紀錄表一紙、扣押目錄表一紙、照片五幀附卷可稽,是其營業規模不小。雖證人戊○○稱該店每月收入僅一、二萬元等語,惟該遊藝場既放置有為數不少之電動機具供人賭玩,則該店之負責人顯有以該營收為生之意,又該遊藝場於客人賭玩洗分後可以兌換現金,已如前述,則該遊藝場顯有賭博之行為,而負責人戊○○顯有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甚明。至於會計甲○○○及其他店員小姐,分別係處理該店之帳務、開分、洗分及兌換金錢之工作,並領有薪資,亦顯係有賭博為常業之共同犯意。至於被告丙○○雖無證據證明其於該店領有薪資,惟其既曾多次於該店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金錢等犯常業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縱其未領有薪資,抑或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惟其所為已構成共同正犯之行為,自亦應論以常業賭博罪之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曾於打玩結束洗分後,多次向在場人員丙○○兌換現金,而被告丙○○復自該店櫃檯中取出款項交予丁○○為警查獲,顯見被告丙○○為該店之工作人員無誤。綜上,被告丙○○辯稱,伊僅是客人等語,自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戊○○在固定場所經營「好朋友遊藝場」,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多達三十六台,其顯係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以之營生,被告丙○○於上址擔任工作人員,為顧客從事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顯係從事常業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二人顯係以經營上開遊藝場,並供人賭博為常業甚明,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被告丙○○與負責人戊○○、會計甲○○○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店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丙○○在戊○○所經營之賭博場所供人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該賭博場所設置機具規模達三十六台,其工作時間前後約四個月,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暨被告丁○○之賭博犯罪所得不多,對社會危害之情節輕微,坦承賭博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曾完誌部分則一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前開電動賭博機具三十六台(含IC板三十六塊),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現金四千四百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丁○○所有,且係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三、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記載前開遊藝場係由乙○○經營,並僱佣有共同犯意之丙○○擔任店員等語,經本院訊之證人乙○○到庭證稱:是伊弟吳信義叫伊出面承租該房子,伊租了之後就去大陸,不了解之後之情形,伊未僱佣丙○○等語,及戊○○到庭證稱:九十年七、八月向吳信義盤下來等語,是從渠等供述,可見上開遊藝場自九十年七、八月以後非乙○○經營,公訴人所認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至於好朋友遊藝場實際負責人戊○○及會計甲○○○涉嫌常業賭博罪部分,因未經公訴人起訴,此部分自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