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止,利用未滿十二歲之兒童黃○○(000年00月0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陳○○不在家期間,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家中幫兒童黃○○洗澡之機會,連續以手指猥褻兒童黃○○之下體(性器官),且叫黃○○吸其下體,更利用開車外出時,在車上對兒童黃○○之下體加以猥褻多次,造成兒童黃○○之下體疼痛,外陰唇紅腫,合併大腿內側肛門附近有不明原因之圓斑點瘀傷共八處等傷害。案經兒童黃○○之母陳○○及高雄縣政府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猥褻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罪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被訴前開猥褻兒童 黃女 之行為,業迭據被害人黃女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指證歷歷(見偵字第一○七○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偵字第二八五九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訴字第三七一號一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其指證前後一貫且甚明確,黃女雖屬年幼,惟其表達及陳述能力似無欠缺。又黃女之指述,核與⑴告訴人即黃女之母 陳女 於第一審受法官訊問:「你如何知道甲○○有猥褻黃○○﹖」時,答稱:「是聽黃○○說的,甲○○八十六年七月份假釋回來後,我從八月份就發現小孩子行為怪異,且小孩子有摸下體的動作,我看小孩子的陰部紅腫,我就跟我婆婆說,我婆婆叫我注意我先生,因為他以前也有猥褻我女兒的情形,而且我發現晚上睡覺時小孩子有脫他衣服與拉衣服拉鏈,所以我才懷疑」等語(見訴字第三七一號一審卷第十二頁背面),⑵阮綜合醫院醫師 黃志中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來就診,黃女有說她父親摸他下體(用手指下體)會痛,經過檢查外生殖器有紅腫,大腿內側靠近肛門處有圓形斑點(直徑約○‧五公分),斑點幾乎癒合,外陰唇是輕微紅腫,因曾經治療相隔一星期無法了解原來的傷勢如何,由黃○○的表現無法排除性侵害的可能性,所以診斷為疑似性侵害」等語(見少連訴字第二二號一審卷第三十七頁),⑶被告長女 郭女 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被告在家曾企圖摸伊胸部及與伊發生性行為被伊拒絕等情(見偵字第二八五九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⑷卷附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⑸高雄市兒童少年保護聯合會報個案資料等證據,似無矛盾兩歧之處,應可參互佐證,據以判斷事實之虛實,原審未詳予勾稽調查審認,遽認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非可採,其採證認事,尚嫌速斷,併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十六章規定已有變更,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審酌及之,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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