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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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反著作權法(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違反著作權法(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撤銷發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 金庸群 俠傳、金瓶梅」、「大富翁三」、「PHOTO-IMPACT」及「2000FOR-WINDOWS」之電腦軟體,分別係屬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宇資訊有限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作品,非經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不得重製或銷售。竟意圖銷售,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先後多次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七十元之空白光碟,連續盜拷上開電腦軟體(即俗稱大補帖),繼在電腦網路上之「新聞討論群」刊登每片大補帖售價三百五十元之廣告,供上網之不特定人查看購買,總計銷售四、五十片盜拷之電腦軟體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未盜拷重製上述電腦軟體,伊係向花蓮市 陳宗煌 買入轉賣等情(見第二審卷第二十三頁),此有利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原審未為調查、說明,自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另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促銷其盜拷之電腦軟體,而『先後多次冒充法務部調查局資訊室陳專員、情報局資訊室 趙天勤 、陳上尉等名義,在電腦網路「新聞討論群」上張貼主題「檢舉非法」之信件,使其他同業不敢非法販賣大補帖,而行使公務員之職權』等情,倘屬無訛,此與上訴人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電腦軟體之犯行,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審判上為不可分,爰併予撤銷發回更審。附此敍明。
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上訴駁回)。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案件,原審係依該法第三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