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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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 羅緯仁 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底起遭羅緯仁欺辱、毀損寵物門戶、盜取名花、恐嚇及為其同黨報復傷害多次;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在台北市○○街○○○巷○○號對面路旁,為阻止名犬受其傷害,再遭其毆打,致上訴人之雙腿等多處擦挫傷,羅緯仁並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在案,原審論上訴人誣告罪,實有誤判。㈡、羅緯仁毆打上訴人之名犬與土狗時,上訴人在現場目睹,並與之爭吵,故非屬虛構云云。
惟查: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自訴人歷審之指訴及證人 戴銘甫 (即警員)、 伍茂霖 (即獸醫師)之證供,暨有履勘現場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書附卷可稽,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上訴人所訴遭自訴人擊打或以毒液毒死其狗,與對其為傷害及毀損其住處門窗之事,已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又自訴人若以鋤頭毆擊上訴人,客觀上該鋤頭應能致人於傷,為何上訴人並無傷痕,則上訴人上開之告訴,已非無疑;另於原檢察官勘驗時,該狗亦無刀割之傷痕;況徵諸勘驗筆錄載明:「告訴人指稱被羅緯仁所踢損之門,老舊不堪,所謂破洞經觀看,木板已朽不堪,也非新破」,顯見上訴人之告訴有違常理,上訴人明知自己並未親歷之事實,堅指自訴人有毀損、傷害犯罪行為,其有意藉由偵查機關開始偵查程序,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至為灼然等理由綦詳。本件原判決採取上開證據為判決基礎,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所陳各項,均純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論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事實問題之爭執,並未依憑卷存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事,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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