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 陸台 (榮昇元寶
壹台、金元豹小瑪莉壹台、宇宙悍將壹台、玉山壹台及臥龍藏虎
貳台)及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及
第三行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97年2月23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雜貨店2樓」
等語,應更正為「竟意圖營利,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及賭博犯意,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雜貨店2樓為賭博場所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
罪、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如主文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六台,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新臺幣988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爰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