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依本件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甲
方(指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不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
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被告與
原告間曾約定關於本件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非被告住所地法院,亦非兩造
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