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5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告 葉能邁 住臺北市○○區○○○路○段
王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87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簽有本票1紙,約定利息按月繳納,本金到期償還,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標準則如附表所示。詎原告前於95年3月6日以鈞院89年度票字第7138號民事裁定執行被告2人之財產,因執行無實益,故未受償。今原告因未於本票有效期限內中止票據時效而逾期,且被告葉能邁自90年7月15日出境至今未歸,為保原告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顏莉妹附表:
┌───┬──────┬─────────────┬──────┬──────┬──────┐│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借款日│到期日│││(新臺幣)├──────┬──────┼──────┼──────┼──────┤│││計算標準│起訖日│本息逾期6個│87年6月18日│88年6月18日││││(按月計付)││月以上按上述││││││││利息利息計算││││││││標準加付20%│││││││││││├───┼──────┼──────┼──────┼──────┼──────┼──────┤│1│6,000,000元│9.42%│95年3月6日起│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