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46號聲請人 郭菊枝 相對人 黃麒銘 (原名 黃仁達 )關係人 黃玉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麒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郭菊枝、黃玉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菊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黃麒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名黃仁達)之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郭菊枝、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黃玉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輔助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回答所詢之人別、有關家庭及工作狀況等問題,但對於買賣之數字加減問題無法正確回答,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曾被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無嚴重之身體疾病,有自主行動能力,可自由表達並對問題有意義的回應,日常生活可自理,衛視成人智力測驗結果屬非常低智力範疇,早期於多項領域發展遲緩,職能表現相對弱勢,相對人之語言理解、工作記憶等明顯較低落,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疾患,並影響推理判斷與意思表達之適切性,腦波檢查顯示輕度廣泛性腦病變,綜合疾病史疾鑑定結果,相對人有輕度智能障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會受到其智能而出現變化,鑑定結果為已達輔助宣告程度等語,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台北醫學大學辦理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堪認相對人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有為輔助之必要,爰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並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郭菊枝、關係人黃玉鳳分別為相對人之母、姊,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親屬同意,認由聲請人郭菊枝、關係人黃玉鳳共同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郭菊枝、關係人黃玉鳳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