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388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
約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
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
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
融資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條第1
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
終止契約。詎被告自94年7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
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一件、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
費用500元=15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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