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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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4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1日12時許,在台北市○○區○
○路「士林官邸」旁,持螺絲起子一支,破壞由原告所承保
之訴外人 洪媛 所有停放該處路旁車號0000-00號(更改前為
9D-6649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之駕駛座車門後,進入
車內,再以車內之鋸子將鎖住方向盤之柺杖鎖鋸斷後,用其
所有之鑰匙發動竊取甲車,甲車之方向盤等處因而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
52,703元(其中工資為12,140元,零件費用為46,159元,並
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5,85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請求權,
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估價單、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及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甲車於92年1月出廠,
現以58,559元修復,其中零件為46,159元,工資為12,400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
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計算,甲
車於93年3月11日碰撞受損,甲車折舊年數為1年2月,再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
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甲車之修復費用其
中零件部分為46,159元,扣除折舊後應為27,335元(46,159
-18,824=27,335),加上工資12,400元,本件原告承保之
甲車因遭毀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9,735元為必要。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甲
車必要修理費用尚應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5,856元,亦有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明細表在卷可稽。此部分自負額依保
險契約約定之真意,應係由被保險人就扣除折舊後之實際損
害分擔其自負額,從而,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得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即以必要修復費用扣除自負
額5,856元,即以33,879元為正當。
六、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以及民
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8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被告負擔十分之六:60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46,159X0.369=17,033
第二年折舊金額:(46,159-17,033)X0.369X2/12=1,791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7,033+1,791=18,82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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