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1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零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訂約定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3月3日起至99
年3月3日止,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利率按年百分之七點五
計付,如有一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自
逾期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4年10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
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㈡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
最高可動額度為20,000元,可動用期限自94年3月18日起至
95年3月18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每月
21日繳款,並以動支該額度本金百分之五為每期最低還款金
額,期間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除應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外,尚
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94年11月21日起即依未依約繳本息,合計尚欠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並聲明如判
決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約、約定書、
交易明細查詢單、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交易明細表各
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