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7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戊○○
被 告 丙○○
號12樓
上列當事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零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
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9年5月26日,被告應按月清
償本息,利率按年百分之8點8計付,如有1期未繳即喪失期
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4年3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3506
28元,及自9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點8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借款契約、繳息紀錄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
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310元(裁判費3860元及登
報費用450元=431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