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4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4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49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壹
拾壹萬貳仟零壹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綜合約定書第四
篇第19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
,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
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
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30日向其申請貸款
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可動用額度112,50
0元內陸續動用貸款,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8.25%按月固定
計付,依約被告應按月分期清償本息及每筆借款加計100元
之提領費,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者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繳款迄息
日94年9月19日起即未還款,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
期,共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及遲
延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
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賴劍毅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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