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湖簡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23
兼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拆除違建
、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5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
0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