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2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士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嘉洲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馬正峰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一紙,詎於94年9月7日向被告提示請求付款不
獲兌現,迄今尚欠新台幣(下同)1,172,476元,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再見
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其利息,票據法第5
條、124條、第29條、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1,172,476元,及自提示日即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
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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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約定利率│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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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0,000元│93年5月7日│未填載│年息百分之│
│││││八點二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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