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潮小字第9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林永承 即 林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