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停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5號
103年8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語藍 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代表人 張哲揚 訴訟代理人 馮世男 上列當事人間停車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包括原告以其因獨女生產,急赴澳洲協助照料新生兒,現不在國內,原擬於10月18日返臺之理由,原告應可提前返臺或委託律師之訴訟代理人到庭,應認未具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以其母 林蓮治 為身心障礙者,且與原告同一戶籍為由,檢具相關文件就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12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臺北市政府核發編號:北市社障停第099857號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簡稱系爭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限至101年11月30日止。
嗣被告機關查得系爭停車位識別證因原告之母於100年2月2日死亡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同日註銷,惟原告自100年2月8日至100年11月15日止,仍將系爭停車位識別證使用於本案系爭車輛享有停車優惠計244筆共新臺幣(下同)3萬9,220元,乃以DA09DA09B0000000號、DA09DA09B0000000號及DA09DA09B0000000號催繳通知單通知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前補繳上開停車費用(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其母為身心障礙者且與原告為同一戶籍,就其車輛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限至101年11月30日止。嗣原告之母於100年2月2日死亡後,直至當年度12月6日方接獲被告機關通知繳回,原告旋即於隔日已掛號繳回。惟雙方對於該年度2月8日至11月15日止之停車費共3萬9,220元是否需要繳交,有所爭議,被告機關旋以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第DA09DA09B0000000號、DA09DA09B0000000號及DA09DA09B0000000號催繳通知單要求原告補繳前開費用。按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次按法治國原則既為憲法之基本原則,其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查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於該期間始終相信停管處之停車收費單(內容均顯示費用為零)為正確,故為該行為之安排(停車至收費停車格而非不用停車費之巷弄內)。退步言之,被告機關自承之內部電腦連線之疏失,不應由原告負此不利益。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反信賴保護之情事,應由法院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證物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證物二)。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社政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證物三)。
(二)另本府社會局於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時提供民眾「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使用注意事項」第4點說明:「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障者亡故、戶籍遷出外縣市、申請人戶籍異動、原申請車輛報廢),依規定即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註銷該停車證,請勿再使用…」。(證物四)三、至原告另提本處停車管理員於該期間開立之停車繳費單費用顯示為零元一節,依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查核作業規定(汽車)(證物五),身障車輛無論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或一般收費停車位,停車管理員於巡場時檢視車窗明顯處是否置放識別證、其有效期限及是否加註車號,若符合優惠條件,則開立優惠繳費通知單。查車號00-0000車輛於100年2月8日至100年11月15日期間停車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格時,均將加註該車號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放置於車輛擋風玻璃,本處停車管理員就識別證上登錄之有效日期資訊開立身障優惠停車繳費單,惟是否開立零元優惠繳費通知單並不影響該車停車事實之確定,應僅可視為使用身障識別證車輛停車時,給予身障使用者較便利之停車費判斷方式,停車者仍應自行負當趟次是否屬優惠資格之責。
(四)本案原告原持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標示有效期限至101年11月30日止,惟身心障礙者於100年2月2日往生,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逕自註銷該證,而自100年2月8日至100年11月15日期間車號00-0000車輛仍在本市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合計244筆共計新臺幣3萬9,220元(證物六)即不符合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及本市提供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之意旨,故本處寄發催繳通知單(單號:DA09DA09B0000000、DA09DA09B0000000、DA09DA09B0000000)追繳停車費用。
(五)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追繳停車費為合法及臺北市政府以103年4月10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第2項之欠費追繳之」。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按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自公布後5年施行)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50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1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前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行為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具有汽車或機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時,應由社政主管機關向專用牌照核發機關確認申請者未領用專用牌照,始得核發」,第7條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一、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二、駕駛執照影本(機車須註明特製車)。三、汽車或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機車須註明特製車)。四、申請者為身心障礙者之家屬,應檢具全戶戶口名簿影本。五、受委託申請者,應檢具申請委託書」,第11條第1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社政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二)經查,原告以其母為身心障礙者,且與原告同一戶籍為由,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限至101年11月30日止;嗣被告機關查得系爭停車位識別證因原告之母於100年2月2日死亡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同日註銷,系爭車輛即自100年2月2日起因身心障礙者本人死亡而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已不得再使用此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惟原告竟自100年2月8日至100年11月15日止,仍將系爭停車位識別證使用於系爭車輛享有停車優惠,有系爭車輛補繳停車費明細表、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0年12月12日北市停營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101年1月10日北市停營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101年1月11日北市停營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身障停車證查詢結果、系爭原處分之催繳通知單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及訴願卷可稽。是被告機關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補繳上開期間停車費用計244筆共3萬9,220元,自屬有據。
(三)至於原告所主張稱於上開發生停車費期間始終相信停管處之停車收費單(內容均顯示費用為零)為正確,故為該行為之安排(停車至收費停車格而非不用停車費之巷弄內),退步言之,被告機關自承之內部電腦連線之疏失,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反信賴保護之情事云云。復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9條所規定。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就信賴保護原則之主旨而言,其在於避免國家行為罔顧人民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損失或負擔,故為了保護人民因信賴該行為所生之利益,國家即不得輕易變動,以維持所建立之法秩序;惟應符合上開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下,始得主張之。查原告以其母為身心障礙者,且與原告同一戶籍為由,就系爭車輛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嗣原告之母於100年2月2日死亡,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家屬即原告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但原告仍違法繼續使用為原告之母所申辦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違規停車至100年11月15日,致使被告停車管理員就識別證上登錄之有效日期資訊開立身障優惠停車繳費單,可認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原告有正當合理之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是被告既查得原告就應繳還註銷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自100年2月8日繼續違規優惠停車至100年年11月15日止,成規避停車費繳納義務之目的,原告將依職權查得原告應予繳納停車費之事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法補繳,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情,殊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機關以系爭停車位識別證因原告之母於100年2月2日死亡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同日註銷,惟原告自100年2月8日至100年11月15日止,仍將系爭停車位識別證使用於本案系爭車輛享有停車優惠計244筆共3萬9,220元,繼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補繳停車費3萬9,22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