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94號原告 吳志文 訴訟代理人 莊婉鈺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 律師被告 葉佐興 兼訴訟代理人 黃雲 秀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為借貸關係;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19,073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庭期追加請求權基礎為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就請求權基礎追加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即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黃雲秀 與原告於92年間認識並交往,交往期間亦認識被告之子女即被告葉佐興,當時被告葉佐興仍在大學就讀,被告另一名女兒則在高中就讀,斯時被告黃雲秀雖與其夫已離婚,卻繼續與其前夫同住,又無經濟收入,無法支付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個人生活必要費用,被告乃與原告商議由被告黃雲秀代表被告2人向原告借款,以解決生活困境,待被告葉佐興畢業後,每月攤還原告之借款,嗣後原告同意借款予被告,並分以現金或向他人借貸所得,匯入被告黃雲秀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郵局帳戶0000
000號(下稱系爭新店郵局帳戶)或新店農會帳戶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新店農會帳戶),自92年5月12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原告借貸予被告之款項如附表1、附表7所示分別為13,723,120元、1,825,000元;另自96年6月5日起至101年8月13日止原告為被告代墊款項清償電訊及保險費如附表6所示計69,705元,又自92年5月21日起至102年1月23日止之為被告代償如附表4所示通訊費計239,948元,再自92年6月11日起至97年10月11日止為被告代墊如附表5所示壽險保費款項計309,420元,總計被告向原告借款超過13,000,0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及附表4、5、6所示之款項619,073元(計算式為69,705元+239,948元+309,420元=619,073元),總計3,619,073元(計算式為619,073元+3,000,000元=3,619,073元), 爰依 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619,07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19,07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94年間戶籍遷入原告住處而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 葉佐興斯 時已因就讀大學未與被告黃雲秀共同居住,與原告並未有密切接觸,亦無任何金錢往來。原告與被告黃雲秀共同生活其間所支出之款項均為家居生活所需,且經濟財務不分彼此,並無借貸之情;又原告所主張之附表4-
6所示交付金錢明細中,系爭新店郵局帳戶、新店農會帳戶均為被告黃雲秀所使用,其以自己名義支付被告相關支出,合於常情,尚難遽此認定有借貸關係;縱系爭新店郵局帳戶為人頭帳戶,供訴外人樓文豪匯款予原告,惟系爭新店郵局帳戶亦僅為收受該筆匯款,再交予原告,並非指系爭新店郵局帳戶內之金錢均為原告所有,況系爭新店郵局帳戶為人頭帳戶之事實,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甚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再者,原告與被告黃雲秀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曾同居生活,此由原告所提出之電話費帳單、健保卡保費帳單均為原告之戶籍地即可知,是原告與被告黃雲秀在同居生活中,財務互通亦為常情;原告固主張被告有借貸關係,且有代墊款項應適用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然原告並未證明有借貸意思、交付借款之事實,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均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被告黃雲秀於94年9月26日將戶籍遷移至原告之戶籍地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迄102年
2月22日為遷出登記,被告葉佐興則未遷入原告前揭戶籍地。系爭新店郵局帳戶為被告黃雲秀所有,系爭新店農會帳戶為被告黃雲秀於自94年3月29日辦理開戶等情,有戶籍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店區農會103年7月7日新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卷一第6頁、第83頁、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限返還系爭借款,並主張為被告代墊電訊、通訊及保險費等,被告亦未返還,爰依借貸、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及代墊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1、7所示金額成立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附表
1、7、4、5、6之生活費、通訊、保險費用等,依無因管理或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共3,619,073元,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9,073元,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附表1、7所示金額成立借貸關係,並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是否有據?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主張與被告就附表1、7之金額成立借貸關係,自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就附表1、7所示金額與被告成立借貸關係,並提
出系爭新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系爭新店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雙城郵局帳戶0000000號交易明細、訴外人樓文豪之證明書為證,然查:
⑴觀以系爭新店郵局帳戶明細(見本院外放證物袋),中文摘
要欄僅記載被告黃雲秀繳交保費、現金存款、壽險分紅、跨行提款、代收票據、卡片提款、電信費用、跨行存入等項目,並未有提及提款目的及由原告存款等之記載;又參以系爭新店農會帳戶明細(見本院卷卷一第108頁至第110頁),摘要欄亦僅記載代收明交、明交票據、CD轉、CD現等項目,均未有詳載存款金額之來源及依據;又依附表1、7所示,原告係將系爭新店郵局交易明細中文摘要欄中記載為存款、代收票據部分,及系爭新店農會摘要欄記載為存款項目,均計入借貸之款項,惟系爭新店郵局帳戶及系爭新店農會帳戶既為被告黃雲秀所使用,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新店郵局帳戶及系爭新店農會帳戶專供原告借貸予被告款項所使用,因此存入之現金、代收票據或跨行匯入之金錢,來源是否均為原告所交付之金錢即屬有疑,況縱認前揭存入之款項均為原告所存,則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否為借貸之意思存入或交付,亦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遽以前揭交易明細即認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苟如原告所主張確實有存入現金或跨行匯入系爭新店郵局帳戶或系爭新店農會帳戶內,且為借貸予被告,然稽之被告黃雲秀之戶籍謄本、共同生活居住證明(見本院卷卷二第19頁)可知,被告黃雲秀於94年9月26日將戶籍遷移至原告之戶籍地,且訴外人即原告戶籍地之里長 游炎嵐 於101年6月25日亦出具共同居住證明載明原告與被告黃雲秀及訴外人即被告黃雲秀之女兒 葉芊芊 同住在原告之戶籍地,顯然原告與被告黃雲秀、葉芊芊自94年起即共同居住在原告戶籍地,原告又不否認有與被告黃雲秀交往,則衡以原告與被告黃雲秀交往同居期間,財務共通,且協商由原告或被告黃雲秀支付,未悖於常情,則原告縱有交付金錢予被告黃雲秀之事實,亦無足認定兩造有借貸之意思合致。⑵再參以樓文豪所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卷一第53頁),內
容雖記載為:「茲因由本人帳號逐筆不同日期,委任 黃雅莉 秘書,將款項陸續匯入黃雲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是要給付吳志文款項及支票,上述所言屬實,詳附明細表可稽,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然佐之系爭新店郵局帳戶明細,系爭新店郵局帳戶於99年5月28日、同年6月18日、
7月23日、7月30日、9月21日、9月30日、10月15日、11月2日、11月19日、12月3日、12月8日、12月22日、100年1月11日、100年1月26日、100年2月9日、100年2月22日、100年3月8日、100年3月9日、100年3月23日由樓文豪跨行匯入2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50,000元、50,000元、60,000元、60,000元、50,000元、50,000元、35,000元後,於翌日或間隔幾日均會將前揭匯入之款項提出之紀錄,顯見系爭新店郵局帳戶縱有借予原告使用以供匯入樓文豪欲交付原告之款項,惟嗣後匯入之款項又經被告黃雲秀提出,則被告黃雲秀辯稱樓文豪存入之款項已交付予原告,亦非無據;另觀以前揭證明書所附明細表(見本院卷卷一第54頁),樓文豪雖稱明細表內之金額均為其匯入予原告,核前揭明細表所記載之匯款時間、金額與系爭新店郵局帳戶明細表未符,並未有全部匯入之明細,是以,是否有明細表內之金額匯入系爭新店郵局帳戶及交付予原告之情,尚屬有疑,故而,無從遽以由樓文豪所書立之證明書及明細表認系爭新店郵局帳戶為原告所使用,且系爭新店郵局帳戶內之現金均為原告所有。
⑶另原告雖主張附表2、8所示款項部分為原告存入款項後,由
被告黃雲秀自行從系爭新店郵局帳戶、系爭新店農會帳戶提領後供其使用云云,惟依前所述,系爭新店郵局帳戶、系爭新店農會帳戶內之存入或匯入抑或代收之票據之金錢,是否均為原告所存入或為原告所有,已有所疑,則被告黃雲秀提領系爭新店郵局帳戶、系爭新店農會帳戶之金錢,亦屬其使用收益或處分其財產之行為;縱或認有原告存入或為原告之款項而藉由系爭新店郵局帳戶內取得,然如前述原告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且原告將系爭新店郵局帳戶、系爭新店農會帳戶內所提領之金額均推論為被告黃雲秀借貸之金錢,僅有系爭新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系爭新店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為證,亦乏所據,則無從認定原告有將附表1、7所示之金額借貸予被告之事實。
⒊據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交付金錢及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
之合致,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兩造就附表1、7所示之金額成立借貸關係。
㈡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附表1、4、5、6、7之生活費、通訊、
保險費用等,依無因管理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共3,619,
073元,是否有據?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並無義務為被告支付生活費、電訊、保險費,被
告享有該利益,應予償還前揭代墊費用,並提出原證1之電訊費、保險費單據為證,惟稽之原證1之通訊費、健康保險繳費帳單,帳單上之地址均為原告之戶籍地,再衡以原告與被告黃雲秀自94年間起至101年間均為同居生活關係,衡情前揭帳單紙本自會留存在被告黃雲秀當時居住之地方,則原告雖持有前揭繳費單據,亦難認即係原告位被告代墊之費用;另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30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黃雲秀繳交保費一欄表(見本院卷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被告黃雲秀繳費之方式除94年2月25日、95年1月26日為以支票繳交外,其餘各期保費均為現金支付;再佐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5日(103)南壽費字第028號函及所附繳費明細表(見本院卷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說明二記載「...本公司僅有以葉佐興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乙件...。該保險契約自92年6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保險項目、保險金額及繳費方式,僅說明如附件」,及附件記載繳費方式為中信銀行帳戶扣款,再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陳稱中信銀行扣款帳戶為訴外人 李昀倩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卷二第54頁),顯然被告黃雲秀及被告葉佐興之保費繳交均非由原告為之或代墊;另系爭新店郵局帳戶內雖有電信扣款、壽險扣款之項目,然依前所述,系爭新店郵局帳戶為被告黃雲秀所使用,而匯入或存入系爭新店郵局帳戶之金錢是否為原告所有,尚乏所據,縱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交付附表1之金額予被告黃雲秀之原因究為何,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再酌以原告與被告黃雲秀當時為交往且同居之狀態,金錢之交付恐為贈與或同居共財之使用,況匯入或存入金錢與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亦有不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且有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尚難遽以認原告乃係為被告管理事務而繳交附表4、5、6之電信費、保費及提供附表1、7之生活費,是原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9,073元,
是否有據?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即應負舉證責任⒉承前,原告所主張附表1、7之存入、匯入或代收票據之金額
,以及附表4至6之電訊費、保費等,均自系爭新店郵局帳戶或系爭新店農會帳戶內存入或轉帳,再參以系爭新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於99年至100年間樓文豪曾匯入19次款項,嗣後被告黃雲秀旋於翌日或間隔數日提出相當之金額等情,已無從證明系爭新店郵局帳戶、系爭新店農會帳戶為原告所使用外,另衡諸常情金融帳戶應為開戶人自行使用為常態,因此,系爭新店郵局帳戶、系爭新店農會帳戶既為被告黃雲秀所有,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前揭二帳戶之金錢均為原告所有,則被告黃雲秀使用系爭新店郵局帳戶、系爭新店農會帳戶支付生活費、電訊費抑或保費,亦未悖於常情;況原告與被告黃雲秀於斯時均為同居生活關係,互相支付生活費用或電訊費保費等,亦難認欠缺給付目的,故而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借貸、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619,073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洪婉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