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О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原許可原因消滅翌日(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滿三十日後,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竟以月薪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僱用該許可失效之印尼勞工,在其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四樓及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所營之蘭亭咖啡廳,從事幫傭、清潔、碗盤清洗等工作。
二、證據︰⑴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⑵證人印尼勞工NIKENWINARTI於警訊之證詞。⑶印尼勞工NIKENWINARTI之護照及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影本。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六三五三九八號函及九十年五月七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二二一五四一號函。⑸受監護人 呂玉林 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⑹查獲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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