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6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債權讓與證明書」上偽造之「 林永豐 」簽名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記載被告甲○○偽造如主文所示之署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