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2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告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並予減刑,尚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詞否認犯罪並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曾有3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里○○鄰○○街○○巷○○號現於臺灣新竹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易字第192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28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5日,以93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1月3日23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月3日21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
號「A-00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影本各1份。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1號裁判書、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三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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