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傑
黃三郎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8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三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李文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叁仟肆佰叁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三郎明知其並未在源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發公司)任職,未自源發公司支領固定薪資,且無資力足供金融機構審查核撥貸款,竟因貪圖 蕭侑霖 (原名 蕭憲鐘 )所應允事後給與之配合辦理貸款之報酬,同意擔任蕭侑霖之人頭,以其名義申辦房屋貸款,其即與蕭侑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交付其身分證與蕭侑霖,並依蕭侑霖指示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開立帳戶,將其存摺、印章等資料交給蕭侑霖,另由蕭侑霖委由身分不詳之「羅先生」偽造黃三郎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營造黃三郎於101年度任職於源發公司且共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128萬6,146元、信用及財力狀況良好而具有還款能力之假象,又在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上填寫黃三郎任職於源發公司、年資8年、職稱為業務經理及年收入為
133萬元等不實任職、收入內容後,交給黃三郎簽章,續由蕭侑霖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持該申請書及前開偽造之黃三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黃三郎有清償貸款之能力,而據以核撥1,15
3萬9,752元與黃三郎,足生損害於該銀行,黃三郎貸得之該筆款項悉交蕭侑霖使用,蕭侑霖迄未給付報酬給黃三郎。
二、李文傑為鴻基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基公司)負責人,為籌措資金,與 許祈文 、 邱仲銨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祈文以鴻基公司與新方向公司等公司間之不實交易虛增鴻基公司之營業額,並與邱仲銨協助、指導李文傑向銀行辦理企業貸款之相關事宜,後由邱仲銨將華泰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交與李文傑填寫後,責由邱仲銨於101年11月2日連同前開不實之鴻基公司營收資料,向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士林分行申請中期借款1,200萬元,該銀行承辦人員經與李文傑、邱仲銨進行對保程序後,陷於錯誤,誤認鴻基公司經營狀況良好,還款能力無虞,而核准中期放款240萬元、中期擔保放款360萬元,該筆貸款600萬元並於同年月21日撥付予鴻基公司,該600萬元款項嗣經李文傑提領使用。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三郎、李文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三郎、李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㈠第189頁反面、第191頁、本院訴字卷㈢第45頁反面至46頁、第51頁反面至52頁),並有共同被告蕭侑霖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4年度他字第586號卷【下稱他字卷】四十第221頁)、共同被告許祈文、邱仲銨於偵訊時之陳述(見104年度偵字第8560卷【下稱偵字卷】第152至153頁、第161頁、第138至139頁)互可勾稽;被告黃三郎部分,復有華南銀行總行103年12月3日個管管字第1030048564號函及所附黃三郎與案外人 王秀曼 於102年12月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影本、偽造之黃三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華南銀行房屋貸款批覆書、貸款契約書影本、黃三郎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他字卷四十第1至185頁)附卷可佐,被告李文傑部分,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4年8月18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40464072號函及所附鴻基公司99年至101年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見他字卷十第187至18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103年9月24日合金西湖字第1030002617號函及所附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見他字卷十八第172至
223頁)、華泰銀行103年7月1日(103)華泰總士林字第06674號函及所附貸款資料(見他字卷四第2至50頁)、扣案之邱仲銨2014年日誌(扣押物品編號B13-18,影本見他字卷二十四第243頁)、許祈文筆記本(扣押物品編號B14-8,影本見他字卷五第22、23頁)可佐,足見被告黃三郎、李文傑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三郎、李文傑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三郎、李文傑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2人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其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被告101年度所得清單,其上冠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名義,足以使人誤認係該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又共犯蕭侑霖委由「羅先生」偽造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後,持交予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承辦人員提出房屋貸款之申請而行使之,致該銀行承辦人員誤認該公文書為真實,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之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核撥前述貸款金額,自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對於審核貸款過程評估貸款人信用之正確性;是核被告黃三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文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黃三郎與蕭侑霖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三郎與蕭侑霖間,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文傑與許祈文、邱仲銨間,就前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三郎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如以數行為視之,以數罪併罰處之,恐有過度處罰之嫌,不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是其本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黃三郎因貪圖小利,竟答應擔任共犯蕭侑霖之人頭,由共犯蕭侑霖以偽造之不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向銀行詐取鉅額貸款,而被告李文傑明知共犯許祈文欲以鴻基公司與其他公司互開發票虛增營業額之方式向銀行詐取貸款,竟因資金需求,與共犯許祈文、邱仲銨共同以前述手段向銀行詐取高額貸款,所為使前開銀行均受有財產之損失,均屬不該,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三郎已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被告黃三郎復已賠償被害人華南銀行10萬元,有華南銀行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㈢第59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李文傑本案不法所得共600萬元,所獲利益甚鉅,且其迄未清償該筆貸款,亦未與能與被害人華泰銀行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黃三郎、李文傑參與犯罪之程度、情節、造成之危害、素行均尚佳(參見卷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文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黃三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賠償被害人華南銀行10萬元,參以被害人華南銀行於其賠償10萬元後,同以予以緩刑宣告之機會,有上開華南銀行刑事陳報狀可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案被告李文傑於準備程序時自承鴻基公司貸款所得600萬元均為其拿走(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90頁),核與共犯許祈文、邱仲銨此部分陳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53、139頁),堪認本案被告李文傑之犯罪所得應為600萬元,又該筆貸款已獲償357萬6,567元,尚餘242萬3,433元未清償,有華泰銀行105年4月21日華泰總士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㈡第54頁、第55頁反面),並經華泰銀行士林分行告訴代理人 王俊傑 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見本院訴字卷㈢第27頁反面),就被害人華泰銀行已獲償之357萬6,567元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害人華泰銀行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就尚未清償之
242萬3,433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