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20號第三人即百琍國際有限公司財產所有人統一編號:00000000號清算人 廖騰恩 第三人即奇摩長江科技有限公司財產所有人統一編號:00000000號清算人 林瑞豈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0號被告 許祈文 等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百琍國際有限公司、奇摩長江科技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關於被告許祈文、 邱仲銨 與共同被告廖騰恩涉犯之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中之如附表編號二編號2、
3所示詐取貸款之犯行,因該等貸款分別係由第三人即百琍國際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下稱百琍公司)向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申請,所得貸款則分別匯入百琍公司於前開銀行開立之帳戶內,有第一商業銀行放款貸放傳票、華泰商業銀行民國103年7月1日(103)華泰總士林字第06429號函所附百琍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
586號卷六第310頁、本訴即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852卷三十二第134頁);又關於被告許祈文、邱仲銨、 蕭侑霖 與共同被告 蘇麗雯 涉犯之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中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向各銀行詐取信用狀融資款項之犯行,因該等信用狀分別係由第三人即百琍公司、奇摩長江科技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下稱奇摩長江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申請,且依前開被告之供述,參照卷附百琍公司、台達有限公司等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本件檢警在百琍公司搜索查扣之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記帳資料等證據,堪認前開銀行受騙核撥之款項有匯回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帳戶而為該等公司取得之嫌;是以,如被告許祈文、邱仲銨、蕭侑霖等人成立檢察官追加起訴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而須依法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因前述匯入第三人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因被告許祈文、邱仲銨、蕭侑霖等人為第三人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為該等公司所取得、或第三人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因被告許祈文、邱仲銨、蕭侑霖等人違法行為無償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本件沒收之對象與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因被告許祈文、邱仲銨、蕭侑霖等人向前開銀行詐取款項而匯入其等帳戶內部分。是以,為釐清本案有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及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訴字第220號被告許祈文等人涉詐欺等案件,已於106年5月17日、同年月24日、同年6月7日進行審判程序,並訂於同年6月21日上午
9時30分、同年7月5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第八法庭進行審判程序,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應於收受通知後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黃瀞儀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品嘉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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