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債務人 黃國惠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國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5頁至第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司消債調卷第13頁至第14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105頁)、民國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8頁至第10頁)等件為證。又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目前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在職證明書),扣除其每月勞健保等非消費性支出3,704元(見本院卷第24頁)、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支出1萬5,162元後,僅餘1萬1,134元,而債務人名下雖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預估解約金為1萬6,783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汽車一輛(1988年出廠,MERCURY,見司消債調卷第10頁)、機車一輛(2002年出廠,三陽,見本院卷第50頁),惟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至少764萬元觀之,其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故本件債務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