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20號第三人即華毅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所有人清算人 邱瓊濱 第三人即新方向國際有限公司財產所有人清算人 邱全民 第三人即多來特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財產所有人代表人 高光榮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0號被告 蘇麗雯 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華毅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方向國際有限公司、多來特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關於被告蘇麗雯涉犯之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中之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詐取貸款之犯行,因附表二編號4至6、7、8至10所示貸款分別係由第三人即華毅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毅公司)、澳迪香國際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新方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方向公司)、多來特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多來特公司)向各該銀行申請,所得貸款則分別匯入前揭各公司於各該銀行開立之帳戶內,有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106年8月4日板信文化字第106P900022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6年7月14日內放字第1065002242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6年7月21日合金南京東路字第1060002966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106年7月17日106新店字第025060021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如被告蘇麗雯成立檢察官追加起訴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而須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因前述匯入第三人華毅公司、新方向公司、多來特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因被告蘇麗雯為第三人華毅公司、新方向公司、多來特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為該等公司所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2項第3款規定,本件沒收之對象與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華毅公司、新方向公司、多來特公司因被告蘇麗雯向前開銀行詐取款項而匯入各該公司帳戶內部分。是以,為釐清本案有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及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華毅公司、新方向公司、多來特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0號被告蘇麗雯所涉詐欺等案件,已於106年10月31日進行審判程序,並訂於同年11月7日上午
9時30分、同年11月21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第八法庭進行審判程序,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華毅公司、新方向公司、多來特公司應於收受通知後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明達
法官黃瀞儀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品嘉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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