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904號原告 莊秀梅
3弄4號原告 徐會淳
號2樓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秀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木雄 間因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建物佔用之面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占用面積(實際佔用面積以測量為準),以佔用面積乘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就自行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