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貿
張乾源鐘毅哲詹錦昌劉東明黃友仁 蔡志忠 王茗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鈞貿、張乾源、鐘毅哲、詹錦昌、劉東明、黃友仁、蔡志忠、王茗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叁拾貳張、骰子叁顆、賭檯上賭資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賭博方式補充更正為「以某賭客提供之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不等,2組點數和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組點數和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之金額」。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
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而言,與同條所規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並不相同。本件被告張鈞貿、張乾源、鐘毅哲、詹錦昌、劉東明、黃友仁、蔡志忠及王茗緯等人係在張鈞貿所經營之福利社內賭博財物時遭警查獲,而該福利社係供其不特定顧客得於開放時段,自由進出消費之場所,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張鈞貿、張乾源、鐘毅哲、詹錦昌、劉東明、黃友仁、蔡志忠及王茗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鈞貿、張乾源、鐘毅
哲、詹錦昌、劉東明、黃友仁、蔡志忠及王茗緯等8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並衡酌被告等8人之犯罪情節非重,所生危害程度不重,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 考量渠 等各自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天九牌32張、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
賭資13,000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張鈞貿等8人供承在卷,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21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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