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刑補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刑補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5年度刑補字第6號補償請求人 李佾瑞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補償之請求駁回。
理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據以核發之104年執更戊字第29號執行指揮書,於民國98年1月22日入監執行,嗣因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7罪刑部分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該部分刑罰之執行,請求人乃於104年9月25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就上開再審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104年執更戊字第29號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期滿日為105年5月21日,請求人直至104年9月25日始停止刑之執行出監,上開指揮書中所據以執行之再審案件既已改判,請求人多服刑期1220日,本件以3千元折算1日計算,應刑事補償請求人366萬元;又法院就原請求人所犯罪刑已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又聲請定重定應執行刑,有一罪兩罰云云。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第17條第1項法有明文。又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受害人得請求刑事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係指所受自由刑、罰金刑等刑罰之執行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因此等已逾國家刑罰權或教化矯治應行使範圍之人身自由拘束,自應予補償(前開條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自不得予以補償。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固得於裁定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若其本身並不違法,而僅係基以定執行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則該裁定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應由原審檢察官就撤銷後之餘罪,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50年台非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請求人所指自98年1月22日至104年9月25日入監執行,係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據以核發104年執更戊字第29號指揮書而執行,其中據以定刑之部分罪刑業經本院另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判決改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該103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檢察官再就請求人所犯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一罪兩罰之情形,請求人所指容有誤會。
(二)又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請求人所犯罪刑是否有聲請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抑或有無換發新指揮書等情,經該署於106年2月15日以彰檢玉執辛105執更緝110字第6610號函覆稱:「受刑人李佾瑞所犯之各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已據本署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相關資料函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上開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則另由本署檢察官向貴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貴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待上開裁定均確定後,本署再為受刑人李佾瑞換發指揮書。」等語,足見該署檢察官尚須待上開裁定均確定後,始得再據以為請求人核發指揮書,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生扣除問題,且目前請求人所爭執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須待刑期全數執行完畢後,方得判斷請求人是否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所定「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補償要件。此外,請求人前開請求,經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規定之其他可請求國家補償之法定事由無一相符。從而,請求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須附繕本),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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