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英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5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英龍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賴英龍於本院
104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傷害之行為,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俱屬接續犯而各包括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以理性之態度處理糾紛,竟捨此不為,僅因告訴人質疑其偷竊行動電話而生口角,於爭執之際未能採取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反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成傷,並以激烈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危害安全,顯見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不足取,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空言允諾賠償,惟自103年6月10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000元達成調解後,迄今猶未履行調解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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