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貴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貴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貴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期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嗣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考量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表示: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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