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義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更字第815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義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義昌因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7月2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數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於110年5月1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影本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及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行為、手段、犯罪時點,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所示各罪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8月28日晚間10時│108年9月15日某時│108年8月21日凌晨0時│││15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23分許│││內之某時│││├──────┼──────────┼──────────┼──────────┤│偵查(自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機關年度案號│9年度毒偵字第298號│9年度毒偵字第48號│9年度偵字第2338號│├─┬────┼──────────┼──────────┼──────────┤│最│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15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130│109年度易字第236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9年7月2日│109年6月30日│109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15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130│109年度易字第236號││決│││號│││├────┼──────────┼──────────┼──────────┤││確定日期│109年7月2日│109年8月5日│109年8月10日│├─┴────┼──────────┼──────────┼──────────┤│可否易科罰金│否│否│是│├──────┼──────────┼──────────┼──────────┤│備註│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136號│9年度執字第10625號│9年度執字第2114號││││├──────────┤││││編號3、4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8年8月21日凌晨3時│││││31分許│││├──────┼──────────┼──────────┼──────────┤│偵查(自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機關年度案號│9年度偵字第2338號│││├─┬────┼──────────┼──────────┼──────────┤│最│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36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36號││││決├────┼──────────┼──────────┼──────────┤││確定日期│109年8月10日│││├─┴────┼──────────┼──────────┼──────────┤│可否易科罰金│是│││├──────┼──────────┼──────────┼──────────┤│備註│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114號││││├──────────┤││││編號3、4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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