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上訴人 張復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復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美真江發昌 各二次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罪刑,主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依林美真於第一審證述每次交易毒品,上訴人均帶朋友來,並謂毒品非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於通訊監察譯文中稱其換老闆各情,足認上訴人僅係介紹藥頭(即販賣毒品之人)予林美真與之交易毒品;原判決就該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加斟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江發昌於原審否認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亦無該毒品扣案可查,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止於討論階段,江發昌所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上訴理由狀誤載為一百元),並經上訴人以遊戲星幣(網路遊戲之虛擬幣,下稱星幣)折算返還,均不足證明已實際交易成功;原判決徒憑臆測,不依證據推論上訴人有該販賣毒品之事實,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美真、江發昌之犯行,係以各該事實,業據林美真、江發昌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述明確,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上訴人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佐,參酌上訴人亦供承有該通話無訛,足證林美真、江發昌之指證非虛;復敘明:⑴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上訴人係自己販售毒品予林美真,而非介紹他人與林美真交易毒品,且上訴人與江發昌談妥欲購毒品金額、品質及交易地點,足認確已完成交易。至林美真、江發昌嗣於原審作證改稱:「被告(即上訴人,下同)都跟他朋友一起出門,被告是幫他朋友打電話聯絡」「他說東西(指毒品)是他朋友的」,及江發昌改稱:「被告說要去幫我哥拿毒品,至於被告有無拿毒品回來,要問我哥哥」各語,與其前供及其餘卷證不符,均難採信。⑵江發昌經警採尿時間,距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其與上訴人交易毒品之時間,已逾五日以上,是縱江發昌之尿液未呈毒品之陽性反應,或未自江發昌處扣得交易之毒品,均不足執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⑶江發昌於第一審證稱:伊有拿一千元給上訴人,要其買星幣,但星幣歸星幣,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四(即附表一編號三、四)這兩次,伊是幫 伊堂哥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可見江發昌於上開時間交付上訴人之金錢,確與上訴人所辯伊向江發昌二次各拿一千元代購星幣一事無涉各等情。經憑卷內證據資料,審認、指駁至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經核上訴意旨,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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